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品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 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中央果菜市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50分許,林品瀚駕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06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6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品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66公克)。

三、核被告林品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166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