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峰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刑,林峰賢於94年8 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1 年5 月接續執行,林峰賢於98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係同遭查獲之李淑惠所提供,警方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於103年8 月4 日通知李淑惠到案說明時,李淑惠就被告指稱其提供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答稱「對阿」,警方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警員潘明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