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0 元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