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天文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天文於100 年7 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路友人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0 年3 月2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