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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詐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7 月確定,游正龍於95年1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下湖街16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合計淨重3.47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4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正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041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705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3.4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係向案外人覃政國所購買,並提出該人確切之住址及聯絡電話供警查證(見毒偵字卷第11-12 頁),檢、警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10許在覃政國戶籍地外堤防旁當場查獲覃政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1 把及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全案併依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月3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4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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