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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二巷三號一樓住處及臺北縣新店市小粗坑某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卷第三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五頁)及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安鑑字第00一二七號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卷第六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九二四九號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四頁)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間    │採尿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分局│
├──┼──────┼──────┼───────┼────┤
│一  │93年8月31日 │93年8月31日 │臺北縣新店市屈│臺北市政│
│    │下午4時30分 │晚上9時     │尺路62巷3號1樓│府警察局│
│    │            │            │              │大安分局│
├──┼──────┼──────┼───────┼────┤
│二  │94年1月18日 │94年1月19日 │臺北市○○○路│臺北縣政│
│    │晚上10時    │下午1時     │6段113號前    │府警察局│
│    │            │            │              │新店分局│
├──┼──────┼──────┼───────┼────┤
│三  │94年5月26日 │94年5月26日 │臺北市中山區雙│臺北市政│
│    │凌晨1時25分 │上午10時    │城街7巷口     │府警察局│
│    │            │            │              │中山分局│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查扣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分局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8 │93年8月31日 │臺北縣新店市屈尺│臺北市政府警察│
│    │包(驗餘淨重  │下午4時30分 │路62巷3號1樓    │局大安分局    │
│    │30.726 2公克)│            │                │              │
├──┼───────┼──────┼────────┼───────┤
│二  │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4│94年1月18日 │臺北市○○○路6 │臺北縣政府警察│
│    │包(總淨重7.37│晚上10時    │段113號前       │局新店分局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7.3公克)     │            │                │              │
├──┼───────┼──────┼────────┼───────┤
│四  │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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