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案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吳佳峯於91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