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合計拾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省悟,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六號五樓現住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傍晚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合計十六.一公克),隨後在其上址住處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合計十六.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案件及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合計十六.一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