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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玲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淑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文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在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執行㈠之罰金易服勞役8 日,迄99年2 月26日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因無資力購買酒類飲用,竟即與楊淑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日新路2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由林志文拿取置放在架上之CHOYA梅酒、玉泉清酒各1 瓶,再交予楊淑玲以藏放在楊淑玲所攜帶之側背包中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員呂歆茹察覺有異,乃在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文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被告楊淑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呂歆茹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淑玲、林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文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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