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魁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丙○○、甲○○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⒈丙○○於101 年6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填寫並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男子,以授權「小燕」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小燕」所屬之古必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犯罪集團,即將該SIM 卡交予郭勝仁使用,供郭勝仁以車手頭之身分,負責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及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便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或被害人之子女或親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佯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由,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金飾等財物(如附表編號13、20、25、37部分,因已遭員警查覺而於付款地點逮捕車手,該犯罪集團成員乃未能得逞)。⒉甲○○於101 年5 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1,500 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填寫並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由「小燕」,以授權「小燕」取得其申請之該門號SIM 卡後,「小燕」所屬之古必淳犯罪集團,即將該SIM 卡交予少年簡0凱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2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周修愉恐嚇後,再撥打簡0凱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簡0凱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取款。惟因周修愉前往陽信銀行櫃臺領款時,為警發現其遭恐嚇,遂指示周修愉以假鈔前往付款,並於上開付款地點當場查獲簡0凱,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郭勝仁、簡0凱、周修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集團成員著手於恐嚇如附表編號13、20、25、37所示之被害人而未遂,則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分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即有未洽。再被告丙○○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復被告丙○○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嚇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