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捌零貳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惠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9 時許,在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3樓之18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0110 公克,取樣0.20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02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惠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9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15.0110 公克,取樣0.20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027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15.0110 公克,取樣0.20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027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