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智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9 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內空地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