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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零點玖貳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原載「甲期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34行原載「殘渣袋2 個」,應補充為「海洛因殘渣袋2 個」。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原毛重共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916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6張、被告徐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亷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身攜海洛因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1支及削尖吸管2 支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103 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同年12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6 月、4月確定(至尚有二案係於同年12月2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及甲基安非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0.92公克,驗餘毛重共0.9164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或擬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或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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