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0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陳志方就強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 4年,陳志方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及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4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罰金易服勞役15日,在101 年7 月26日出監,迄101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正路之某電動遊戲場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0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5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54公克)。
三、核被告陳志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95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