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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宜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信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5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劉信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 號居所,經該居所之同居人劉修凱代為收受送達,被告並於同年5 月1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惟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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