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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在98年5 月18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林敏翔於98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02 巷與中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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