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富、前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1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殘渣袋經鑑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