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第1295號、第1649號、第21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應自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應自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應自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9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9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2 年12月25日下│以不詳之方式,施│嗣於102 年12月26日凌│應自立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午5 時許,在桃園│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縣桃園市雙龍街1 │因1 次 │縣中壢市榮安一街與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年 │巷10號住處 │ │立五街口為警查獲,並│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 │ 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審 │102 年12月25日下│以不詳之方式,施│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訴 │午5 時許,在桃園│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驗餘毛重0.8267│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字 │縣桃園市雙龍街1 │安非他命1 次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沒收銷燬之。 │ │ 第 │巷10號住處 │ │8276公克〉,含包裝袋│ │ │325 │ │ │1 只)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號 │ │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 │ │ │ │毛重合計4.1352公克,│ │ │ │ │ │含包裝袋2 只),始查│ │ │ │ │ │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二 │103 年1 月23日為│以不詳之方式,施│嗣於103 年1 月22日下│應自立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26小時內之某時,│因1 次 │園市○○街000 ○0 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10樓為警查獲,經其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度 │處所 │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 │ │ 審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 │ 訴 │103 年1 月23日為│以不詳之方式,施│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 │ 字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悉上情。 │ │ │ 第 │96小時內之某時,│安非他命1 次 │ │ │ │865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 │ │ │ 號 │處所 │ │ │ │ │ ︶ ├────────┴────────┴──────────┴───────────┤ │ │證據欄: │ │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103 年3 月3 日晚│以不詳之方式,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應自立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間6 時10分許為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於103 年3 月3日 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採尿時往前回溯26│因1 次 │間6 時10分許,為警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 │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度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 │ 審 │所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訴 ├────────┼────────┤始查悉上情。 │ │ │ 字 │103 年3 月3 日晚│以不詳之方式,施│ │ │ │ 第 │間6 時10分許為警│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865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安非他命1 次 │ │ │ │ 號 │小時內之某時,在│ │ │ │ │ ︶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 │ │ │ │所 │ │ │ │ │ ├────────┴────────┴──────────┴───────────┤ │ │證據欄: │ │ │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四 │103 年5 月31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5 月31日下│應自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午3 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 │縣龍潭鄉大昌路一│吸其煙氣之方式,│潭鄉○○路○段00號8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年 │段90號8 樓居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度 │ │基安非他命1 次 │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 審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 訴 │103 年5 月31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包(驗餘毛重合計1.1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字 │午3 時許,在桃園│洛因摻入香菸內點│71公克,含包裝袋3 只│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第 │縣龍潭鄉大昌路一│燃吸食之方式,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174│段90號8 樓居處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 │ │ 號 │ │因1 次 │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 │ │ ︶ │ │ │合計3.4981公克,含包│ │ │ │ │ │裝袋3 只),及如附表│ │ │ │ │ │三編號三所示之其所有│ │ │ │ │ │供其施用本次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 │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 │ │ │ │ │情。 │ │ │ ├────────┴────────┴──────────┴───────────┤ │ │證據欄: │ │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 │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 │ └──┴────────────────────────────────────────┘ 附表二(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一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鑑定結果: │ │ │ │一、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毛│ │ │ │ 重0.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3公克,驗餘│ │ │ │ 毛重0.8267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 │ │ │ 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 │ │ │ │ 號卷第68頁)。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鑑定結果: │ │ │ │一、結晶顆粒2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驗前毛重合計4.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8│ │ │ │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1352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 │ │ │ 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 │ │ │ │ 號卷第67頁)。 │ └──┴──────────────────┴─────────────────────┘ 附表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罪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一 │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鑑定結果: │ │ │ │一、粉末3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合│ │ │ │ 計1.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 │ │ │ 毛重合計1.1971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 │ │ │ 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127│ │ │ │ 號卷第90頁)。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鑑定結果: │ │ │ │一、透明結晶3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驗前毛重合計3.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9│ │ │ │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4981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 │ │ │ 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127│ │ │ │ 號卷第89頁)。 │ ├──┼──────────────────┼─────────────────────┤ │三 │吸食器1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