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彬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8年4 月30日更犯教唆偽證罪,於102 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核受刑人徐文彬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品行不佳,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信其經此追溯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文彬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並因於緩刑前之98年4 月30日更犯教唆偽證罪,於102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雖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觀諸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及教唆偽證2 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諸受刑人前後2 案所受之宣告刑,前揭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屬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教唆偽證所涉之刑,僅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甚多,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應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除各判決以外之任何具體證據,以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顯然聲請人只因受刑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甚明,此無異於無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