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彬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KGI凱基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 PrideInvestment Group Subscription Order Form)、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佣金表、業務承攬契約書(包括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等,均詳外放證物扣押物編號6、3、4-1、4-2)均沒收。
事實
一、徐文彬承租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8樓之1獨資成立「金磚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磚公司),明知金磚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金磚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竟與香港商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成年員工施美玲(英文名:Joanne)、Ida 等人基於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間起),以金磚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goldmine.com.tw )向不特定人提供關於境外基金投資訊息,銷售「傲陽創投基金(The Pride VentureCapital Fund)」、「首域中國增長基金」等境外基金,並以上開承租地為金磚公司營業地址,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上址,在上址或宏國大樓向如附表所示龔人傑等23人(下稱各投資人)銷售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復以金磚公司名義與各投資人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冠以總監、通訊處經理、區經理、副理、襄理、主任、專員等職稱,視各投資人自行及招攬他人購買基金之數額,給付退佣作為酬金,各投資人於金磚公司內填寫基金申購書決定欲購買之基金數額,並開立銀行帳戶或交付既有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取退佣酬金之用後,即依約匯款至凱基證券指定之海外帳戶,再將匯款後收存之賣匯水單或匯款申請書影本交予徐文彬,由徐文彬彙整交予施美玲以利日後投資對帳及發放退佣酬金支用。復由徐文彬以金磚公司名義製作佣金表,告知各投資人退佣酬金數額及匯款日期、銀行帳戶名稱,由徐文彬或不知情金磚公司員工杜怡盈以匯款或徐文彬親自交付方式核發退傭酬金,共計以此方式銷售境外基金達美金90萬3000元。嗣經檢舉,扣得徐文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KGI凱基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Pride Investment Group Subscription Order Form)、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佣金表、業務承攬契約書(包括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識項確認書、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等,均詳外放證物扣押物編號6、3、4-1、4-2),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公訴人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為「徐文彬曾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old Mine Financial Advisor Limited (金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但未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因起訴書亦記載「以金磚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非以「英屬維京群島 Gold Mine FinancialAdvisor Limited 名義經營業務」,故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容有歧異,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98年7月21日補充理由書(二)更正為「被告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96年5月間起,在...以金磚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下稱金磚公司)對外經營業務」在案(原審卷三第152頁),自以更正後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擴張或縮減者,因非屬訴訟上之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擴張或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以金磚公司名義銷售英商英傑華人壽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與楊宗熹、蔡秋香、簡秋美、詹前進、龔人傑、林文章、陳御貞、翁寶雲等人,金額為美金82萬8147元。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載明「讓顧客挑選金磚公司所代募之基金,....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顯然起訴書已認被告以金磚公司名義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意,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98年7月21日補充理由書(二) 更正為銷售海外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提出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標的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三第152頁)而予以擴張銷售金額及更正銷售境外基金之種類,故本院以被告銷售上開境外基金為審理範圍,並說明得以併審之理由(如後述)。另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兩次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80、152頁以下〉謂被告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罪云云。惟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等事實,且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不生追加起訴效果,故此部分既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認有所誤會,而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刪除在案(原審卷三第18 5反頁),本院自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杜怡盈、翁寶雲、楊宗熹、蔡秋香、簡秋美、廖瑞泰、詹前進、龔人傑、林文章、陳御貞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反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95反頁),且如附表所示23名投資人均係購買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前進、李苑若、翁寶雲、楊宗熹、蔡秋香、林文章、廖瑞泰、簡秋美、龔人傑、陳御貞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反、5正、反,9反、10,74、186,72反,68,71頁,原審卷二第86正、反,89反、90頁,原審卷三第138、140,141、142頁)。又金磚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亦未向金管會申請辦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等情,已據金管會函覆屬實,有該會96年10月19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58504號函(市調處卷第176 頁)在卷可稽,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再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均非經金管會核准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經該會以98年7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39810號函、98年8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40069號函覆屬實(原審卷三第49、181 頁)存卷可稽。復有凱基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 Pride Investment GroupSubscription Order Form)、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等)扣案足佐(外放證物扣押物編號6、4-1、4-2內)。觀諸「金磚公司」以http://www.gold mine.com.tw/為網址,在我國架設以介紹金磚公司歷史、宗旨、團隊、服務項目及銷售商品等為內容之網站,並記明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市調處卷第40至169頁)可稽。另被告有製作自稱為金磚公司總經理之名片1紙(扣案物編號1-1金磚公司基金文宣資料首頁),以該名片內容,除標明金磚公司之全名及企業圖像外,並列明上開網址及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傳真電話(亦為00-0000-0000)。再觀諸扣案佣金表(扣押物編號3),均係以金磚公司之名義寄送與各投資人;且扣案邀請函(外放證物扣押物編號3佣金表內),亦以金磚公司總經理即徐文彬(James Hsu)為金磚國際投資講座之主講人;此外,扣案業務承攬契約書(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等,外放證物扣押物編號4-1、4-2)更均以金磚公司名義與廖瑞泰、彭國蘭、李莉生、楊宗熹、蔡秋香、詹前進、翁寶雲、李苑若、黃稔雅、龔人傑、陳御貞、譚曉芬、簡秋美、林文章等人簽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凱基證券施美玲、Ida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林文章陳稱:凱基證券業務員Joanne施美玲有到金磚公司要我們填寫資料,她退佣給我(原審卷二第151 反頁、原審卷三第71頁);龔人傑陳稱:傲陽創投基金在宏國大樓買的,由凱基證券辦理說明會,後續一些程序在金磚公司辦理,相關匯款申請書透過被告交給凱基證券,被告有介紹宣傳,我們才會去宏國大樓上凱基說明會(原審卷三第140 頁)。陳御真證稱:我和李苑若在金磚公司上課,然後下單,就在樓下合作金庫匯款,匯完款再將匯款申請書交給金磚公司,並填寫兼任顧問聘用合約書等資料,才會退佣給我們(原審卷三第141反、142頁)。李苑若證述:我和陳御真去金磚公司,從香港來的講師推薦產品,並說填寫兼任顧問聘用合約書可以退佣比較便宜,我就在金磚公司買傲陽創投基金,他們就幫我處理好,我再去銀行匯款給指定帳戶(原審卷三第9、10頁)。詹前進證稱:我先上被告的課,並在一個公開場合,跟施美玲買基金。被告允諾購買基金之人填寫顧問聘用合約書可拿佣金,另可介紹人來買基金,亦可獲得佣金。我有推薦林文章加入金磚公司,他們是我下線,他們投資基金,就會有佣金一部分匯給我,算是我兼差賣基金(原審卷二第141反、142正、反頁、原審卷三第5 正、反頁)。翁寶雲證述:被告說自己可上網買,但沒有佣金,如過透過金磚公司下單,會有佣金(原審卷三第74頁)。廖瑞泰證稱;有介紹楊宗熹、簡秋美去上課,被告原本說因同事有退佣的話,我可以從中獲得一點退佣作為介紹費,但最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且楊宗熹確實買傲陽創投基金,退的手續費也給他(原審卷二第86反頁),並有詹前進庭呈凱基證券投資月結單(原審卷三第17、18頁)存卷可參。
(二)觀諸扣案KGI凱基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PrideInvestment Group Subscription Order Form)、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放證物編號6內),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除翁寶雲第1筆購買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外)確係向凱基證券下單購買傲陽創投基金,並將購買基金款項匯入凱基證券指定帳戶無訛。細繹上開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多有「ATTN(轉交):Joanne」、「To:Joanne Gold Mine」、「To:Joanne Gold Mine加購」、「To:Joanne」、「To:Ida Gold Mine」等手寫文字註記於上,足見此為金磚公司將各投資人之匯款單據轉交予施美玲、Ida等人後所留存之底本,且其中崔鴻聲、譚曉芬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放證物編號6第55、85頁),更留有金磚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即00-00000000於文件底部,甚且譚曉芬之賣匯水單上更有「TO→徐文彬」之手寫字樣,顯見扣案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各投資人於匯款完成後、以傳真等方式交予被告。
(三)觀諸楊宗熹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上增員者欄記載「廖瑞泰」,且楊宗熹、林文章、簡秋美、廖瑞泰、翁寶雲、詹前進、李苑若確實也收到退佣等情,亦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4反,151,89反,86、90,81反,140頁、原審卷三第9反頁),可知楊宗熹確實由廖瑞泰引薦購買基金,並退佣予楊宗熹,廖瑞泰本可因此而獲得部分佣金而未果等情無誤。佐以扣案佣金表(扣案物編號3),除均以金磚公司名義寄送各投資人外,均記明各投資人之職級(如總監、副理、處經理、區經理、主任等)、推薦人姓名及可得佣金數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等內容;訊之翁寶雲、楊宗熹、蔡秋香、簡秋美、詹前進亦均不諱言其等列名之各該佣金表內所列帳戶即為其等帳戶無誤(原審卷二第80反、85、88、90反、140反頁、原審卷三第74頁)。參以扣案佣金表(市調處卷第15頁)所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蔡秋香之帳戶,且該帳戶於96年10月9日有匯入美金1,104元,與上開佣金表之記載相符,而該匯款即為徐文彬所匯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98年4月20日合金台北外字第098000197號函、98年5 月11日合金台北外字第0980002093號函(原審卷二第124、125、172至174頁)存卷可稽;扣案另紙佣金表(市調處卷第27頁)所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詹前進之帳戶,且該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匯入58,206元,而該匯款為杜怡盈受被告指示匯款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98年5 月18日北富銀懷生字第98621019號函(原審卷二第180至185頁),並經杜怡盈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7反頁);扣案另紙佣金表(市調處卷第19頁)所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簡秋美帳戶,且該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匯入美金1,479 元,該匯款為徐文彬匯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98年5月14日合金忠外字第0980002001號函(原審卷二第216至218頁)。
(四)綜上各情,被告或自己、或施美玲在金磚公司上課推銷基金,或宣傳凱基證券在宏國大樓招開說明會,由凱基施美玲推銷基金,並均由各購買基金者以加入金磚公司而填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資料,再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基金而由被告收取各投資人基金申購書,且於各投資人完成申購境外基金之海外匯款後,向各投資人收取匯款單據彙整後轉交施美玲等人外,更有發放佣金與各投資人之情形等情屬實。故被告與凱金證券施美玲、Ida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龔人傑曾稱:係購買外匯(市查處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4 4反頁)、陳御貞曾稱:係購買定期險(市調處卷第37反頁、原審卷二第146 頁)、簡秋美、蔡秋香、林文章、翁寶雲曾稱:係購買英傑華人壽AVIVA投資型保單(市調處卷第16反、11反、33反、6反頁)而均否認購買傲陽創投基金或首域中國增長基金云云。惟經原審訊問後,均坦認其等上開所陳不實,其等確實有購買傲陽創投基金或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原審卷三第138,141頁,原審卷二第89反頁,原審卷三第68,71,186 頁),且龔人傑陳稱:之前說謊怕對被告不利,因後續還需要被告安排,怕影響我們的權益(原審卷三第138 反頁);陳御貞陳述:因為會怕,上次才說絕對沒有買基金(原審卷三第141 頁);林文章稱: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請教被告,他給我一些提示,說少提到他,看能不能避重就輕(原審卷三第71反頁);翁寶雲證稱:被告叫我說我自己上網買的,與金磚無關,因我心腸很軟,上次開庭幫被告說謊,之後瘦了4 公斤,我去金磚公司都是為了買基金,除了認識被告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原審卷三第75頁)。是以,龔人傑等人所陳,應以經原審詳細詰問後陳述確實購買傲陽創投基金或首域中國增長基金較為可採。
四、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金管會97年10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082號函同此見解,原審卷二第251、252頁)。且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境外基金,並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金管會98年6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23211號函亦同此見解,原審卷二第249、250頁)。被告與凱基證券施美玲等人收取各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且於各投資人完成申購境外基金之海外匯款後,向各投資人收取匯款單據彙整後轉交施美玲、Ida 等人,並發放佣金與各投資人等協助各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與施美玲、Ida 等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共同銷售屬境外基金「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之情,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經營業務,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 款處罰。被告與施美玲、Ida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經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被告雖有多次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與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罪。被告以金磚公司名義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一行為,同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銷售金額達「美金82萬8147元」,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98年7月21日補充理由書(二)提出擴張銷售金額為90萬3000元,因屬包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銷售基金金額高達美金「82萬8147元」,雖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98年7月21日補充理由書(二) 更正為銷售境外基金金額為美金「90萬3000元」,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自應說明得以併審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以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二)而逕以更正後事實為審理範圍,卻未說明上述擴張審判範圍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遽行判決,判決理由洵屬不備。⑵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龔人傑、李苑若、陳御貞、廖瑞泰、簡秋美、蔡秋香、林文章、詹前進、林真亦、譚曉芬、彭國蘭、翁寶雲等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表示未受任何詐欺或損害,並不欲追究,有各該聲明書存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欠平允。被告以業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以未經登記獨資成立金磚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造成社會大眾投資理財不想尋求正當管道之取巧心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因其目的僅為獲取銷售佣金,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當。且上開前案與本件並非同類型犯罪,本件被告亦已自98年6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中,於交保上訴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已有幡然悔悟之心,本院認其歷本案偵、審程序,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並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以此緩刑宣告及加負擔之方式,祈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至扣案KGI 凱基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Pride Investment Group Subscription Order Form)、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佣金表、業務承攬契約書(包括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識項確認書、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等,詳外放證物扣押物編號6、3、4-1、4-2),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依法宣告沒收部分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美金)│ ├──┼───┼────┼──────┼────────┤ │1 │龔人傑│96.7.18 │傲陽創投基金│30000元+15000元 │ │ │ │96.7.27 │ │ │ ├──┼───┼────┼──────┼────────┤ │2 │李苑若│96.7.19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 │ ├──┼───┼────┼──────┼────────┤ │3 │陳御貞│96.7.19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 │ ├──┼───┼────┼──────┼────────┤ │4 │廖瑞泰│96.7.19 │傲陽創投基金│85000元+10000元 │ │ │ │96.7.27 │ │ │ ├──┼───┼────┼──────┼────────┤ │5 │簡秋美│96.7.20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6 │蔡秋香│96.7.26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96│ │ │ │ │ │.7.20) │ │ │ ├──┼───┼────┼──────┼────────┤ │7 │陳玉美│96.7.20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8 │施月映│96.7.20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9 │白錦芬│96.7.20 │傲陽創投基金│80000元 │ ├──┼───┼────┼──────┼────────┤ │10 │蕭玲玲│96.7.20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11 │林文章│96.7.20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10000元 │ │ │ │96.7.23 │ │ │ ├──┼───┼────┼──────┼────────┤ │12 │詹前進│96.7.23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13 │崔鴻聲│96.7.23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 │ ├──┼───┼────┼──────┼────────┤ │14 │林真亦│96.7.23 │傲陽創投基金│20000元+8000元 │ │ │ │96.7.25 │ │ │ ├──┼───┼────┼──────┼────────┤ │15 │譚曉芬│96.7.24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 │ ├──┼───┼────┼──────┼────────┤ │16 │楊玲玲│96.7.24 │傲陽創投基金│15000元 │ ├──┼───┼────┼──────┼────────┤ │17 │彭國蘭│96.7.25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 │ ├──┼───┼────┼──────┼────────┤ │18 │游國堅│96.7.25 │傲陽創投基金│50000元 │ ├──┼───┼────┼──────┼────────┤ │19 │蔡惠珍│96.7.26 │傲陽創投基金│100000元 │ ├──┼───┼────┼──────┼────────┤ │20 │李莉生│96.7.26 │傲陽創投基金│100000元 │ ├──┼───┼────┼──────┼────────┤ │21 │楊宗熹│96.7.19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 │ ├──┼───┼────┼──────┼────────┤ │22 │翁寶雲│96.7.13 │首域中國增長│20000元(黃東源 │ │ │ │ │基金 │託購) │ │ │ ├────┼──────┼────────┤ │ │ │96.7.23 │傲陽創投基金│50000元(黃東源 │ │ │ │ │ │託購) │ │ │ ├────┼──────┼────────┤ │ │ │96.7.23 │傲陽創投基金│50000元(林密麗 │ │ │ │ │ │託購) │ │ │ ├────┼──────┼────────┤ │ │ │96.8.14 │傲陽創投基金│50000元(張育榮 │ │ │ │ │ │託購) │ ├──┼───┼────┼──────┼────────┤ │23 │黃稔雅│不詳 │傲陽創投基金│10000元 │ ├──┴───┼────┴──────┴────────┤ │合計 │90萬3000元美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