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多次販賣、轉讓各級毒品犯行,改採一罪一罰。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是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應以其就起訴各罪行為人、事、時、地、物之記載已達明確作為判斷基準。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未臻完備,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函覆第一審法院表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三、四、五所載,然起訴書之有關記載,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雅珍、曾坤然、林陽泰三人,及轉讓海洛因予曾坤然之時期、次數,因僅泛稱自某時起、次數不詳、約四十至五十次,致起訴範圍及上訴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並不確定,檢察官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補正上訴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期之終了時點,惟上訴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曾雅珍、轉讓海洛因予曾坤然之犯行仍然過於空泛而無從確定,是第一審認本件起訴程式有違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屬合法,原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起訴事實範圍須已確定,始有進入調查證據程序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可言,如起訴事實範圍模糊不清,即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起訴事實範圍。原判決謂關於上訴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非不得由第一審參酌檢察官起訴併送之卷證資料,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補充云云,無異解除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之責任,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公訴人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即遽以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核諸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補正內容觀之,本件起訴範圍就上訴人涉嫌:⒈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某時止,以每
二、三天一次之頻率,與李靜如、曾坤然(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加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藉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方法,並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或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販賣海洛因予曾雅珍。其中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曾雅珍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地點則係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⒉因曾坤然自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即代上訴人及李靜如運送海洛因予買主,計約四十至五十次,上訴人乃每次轉讓少數海洛因予曾坤然,做為運送毒品之代價。⒊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某一透天厝,以每次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曾坤然共三至四次。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處,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一包予黃裕和。⒌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販賣海洛因予林陽泰共五至六次;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某醫院,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次予林陽泰;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陽泰等犯行。就其起訴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人、時間、價格、次數,均已大致敘明,自堪認已可界定其起訴之對象及範圍為何。至該起訴書及檢察官補正內容,就上開起訴書編號⒈⒊及⒌部分,有關九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暨起訴書編號⒊部分(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書編號⒉部分」)上訴人涉嫌轉讓海洛因次數,雖嫌粗略未臻詳明,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既得聲請調查證據,甚至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第一審法院如認前開事項有調查之必要,尚非不可於審理中由當事人(檢察官)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補充之。況且,我國刑事訴訟法現採卷證併送制度,並非採起訴狀一本原則,是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送之有關卷證資料,法院亦應一併審酌之。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除起訴書外,既另檢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及各該證人之供述筆錄等證據,則第一審於審理本案時,並非不得參酌檢察官併送之上述卷證資料,依職權調查此等部分之證據,乃第一審判決謂因上開販賣及轉讓次數未經明確載述於起訴書,且未經補正,即認檢察官未具體確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曾雅珍及轉讓海洛因予曾坤然之犯行次數為何,致法院審理範圍無從確定,尚嫌速斷。另上開起訴書編號⒋及⒌中有關上訴人涉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同月四日各販賣一次海洛因予林陽泰部分,檢察官本即於起訴書中載明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及購毒價格,而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不致有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淆之虞,第一審此部分,併同前開次數不明確部分,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適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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