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遭告發人周傑等人脅迫,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四張,迭據上訴人供述一致,原判決卻採信周傑及證人周安雲、周中清、周中屏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前後不一之證言,資為論罪基礎,顯有違採證法則。㈡檢察官未依上訴人聲請,就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全部進行測謊;另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前,未事先告知生理疾病將影響測謊之正確性,原判決仍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遭脅迫,亦與證據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周傑、周中徽、周中清、周安雲於警詢或偵審時之供證,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㈢所列各項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認上訴人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予諭知緩刑肆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告發人或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因經營公司不善而陸續向周傑、周中屏、周中清及周中徽借款週轉,為取信周傑等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其兄徐文忠、父徐誠及母李智群之同意,先在周中屏所交付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徐文忠署名,而偽造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嗣又於周中屏另提供之空白本票二張上發票人欄各偽簽徐誠、李智群之署名,而偽造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一張,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執以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紀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卷查,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實質上亦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具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具證明力。況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測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覆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卷內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㈡再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其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漫言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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