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號
- 原告
- 楊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告
-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楊玲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即因資助被告事業,不斷借款予被告,累積已有近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甚至為被告奔波,繳納鉅額罰金,近日更因擔任被告事業之借名人頭,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等通知到場。然被告竟不思感恩,於109 年2 月28日,將原告反鎖於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 ○000 號12樓門外,與某成年女子侵害原告配偶權,逼得原告為進家門,不得不報警處理,後因被告與該女子衣著完整開門,故僅有備案紀錄;嗣於109 年4 月12日,更故技重施,再次反鎖原告於兩造共同住所門外,與該女子侵害原告配偶權;最近於109 年8 月23日,原告更當場親見該女子,自臥房內奪門而出。被告根本不顧夫妻之情,公然約宿該女子在兩造住所內,發生不正常關係,嚴重違背夫妻相互忠實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長期屢屢與他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與他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折磨,更屬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另兩造自109 年初,發現被告與該女子侵害原告配偶權後,即分房至今,彼此幾無互動。兩造之間確實已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雙方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分房已有4 年,住所不動產之貸款是原告繳納。原證4 、5 之照片地點,是被告家的電梯及屋內房間,該女子是教友,已經離婚,因為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才會在家中出現,那天配偶即原告有生氣。於110 年3 月底,被告在中午時,有請該女子回家吃飯,原告回來看到,就不讓該女子離開,還要打該女子,是被告把原告拉開。此外,穿內褲應門那一次,是凌晨5 點多,這是去年的事情,被告睡覺時還是會穿的很整齊,不可能只穿內褲。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於108 年間,簽立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然彼此分房已有多時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95 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並表示雙方分房已有4 年等語(見婚字卷第242 頁),均應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因資助被告事業,不斷借款予被告,累積已近千萬元,甚至為被告奔波,繳納鉅額罰金,近日更因擔任被告事業之借名人頭,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到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37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判決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承積欠原告金錢,想要還清等語(見婚字卷第242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 年2 月28日、109 年4 月12日、109 年8 月23日不等,多次與某成年女子在兩造共同住所,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電梯影像記錄對話、該女子身處住處主臥室以及手持毛巾掩面離開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證4 、5 之照片地點,是在住家電梯及屋內房間內,惟辯稱:該女子是教友,已經離婚,因為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才會在那邊出現,那天配偶即原告有生氣,於110 年3 月底,中午時,被告有請該女子回家吃飯,原告回來看到,就不讓該女子離開,還要打該女子,是被告把原告拉開等語。惟證人即原告友人莊瓊瑤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狀況?)大約知道」、「(問:與原告同事多久?)我跟原告同事約三十年了。」、「(問:有無聽聞原告抱怨婚姻狀況?)有,聽了大約應該有十年。」、「(問:內容?)大部分就是先生出狀況。」、「(問:什麼狀況?)大部分是跟金錢有關係,被告有刑案,原告要幫被告賠錢。」、「(問:除了金錢以外?)就是這一兩年,被告在原告不在的時候,帶女人回家。」、「(問:是什麼樣的狀況?)原告有有抱怨,描述當天的狀況,原告說她下班回家,發現門有被反鎖的情況,跟以前不一樣,原告按鈴,結果被告衣衫不整的出來,只穿內褲,原告說,後來進入房間,竟然發現有一位沒有穿衣服的女生,原告有報警,原告當下氣到不知道要該如何反應,沒有辦法相信被告會這樣。原告說被告不承認跟這個女生有姦情。好像,之後,又發現這個女生又在家裡出現幾次。今年三月又發現這個女生在住處,被告也在,三人還有拉扯,原告跟我說,當時,被告有說我們下星期去離婚,但並沒有去離婚。」、「(問:原告跟你描述時的情緒如何?)原告很痛苦,因為原告以前很開朗。這幾年原告一直嘆氣,很明顯跟之前不一樣。而且原告覺得先生有外遇,很丟臉,所以只有跟很少的人說。」等語明確(見婚字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帶同該女子,至雙方住處或主臥室內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惟住家主臥室往往為家中男女主人之私密處所,具高度隱私性,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諒解,亦未顧及原告已多次為反對之表示及感受,數次讓該女子一再進出住處或主臥室,顯見被告與該女子間之關係,已非一般;另被告明知原告對其帶同該女子回家或入主臥室乙事,深感憤怒及反感,甚至已多次報警處理,卻仍再度於110 年3 月間、110 年7 月11日,數次帶同該女子返回住處,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舉止,顯然逾越已婚男女與普通異性友人間往來之分際甚明,更足以嚴重影響夫妻間之情感和諧,產生難以回復之裂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揭行為等情,應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雙方於108 年間,簽立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且分房多時,已如前述;被告更不顧原告已強烈表示反對及其感受,多次帶同該女子返家,且該女子亦有進入主臥室此等私密處所,甚至手持毛巾掩面而出,此外,被告復有鎖門等舉止,則被告對身為其配偶即原告之人性尊嚴、人格法益等,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表示:請再給予三個月的時間,讓被告把積欠原告的錢還清,若三個月後開庭,原告還是堅持離婚,被告會當庭與原告和解離婚,被告一定會來開庭云云(見婚字卷第242 頁),然其後除未到庭外,尚仍繼續逕自帶同該女子返回兩造住處,而未積極釋出善意,謀求解決雙方婚姻關係之緊繃狀態,其長期以來與其他異性有不當曖昧,令原告感受完全未受尊重與忠誠對待,甚至覺得有遭羞辱之負面觀感,此不啻更加強化原告對被告解消婚姻之念頭。況雙方互為夫妻,本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而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見對兩造婚姻有採取明顯積極之正向措施,企圖加以挽回,此適足以表明被告缺乏修補夫妻關係裂痕,以及挽救夫妻感情危機之主動態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此,雙方至今仍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責性顯然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則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