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3號
- 抗告人
- 徐文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4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文彬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 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8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應更正為「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已經於民國103年間以執行 720小時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何以與另一有期徒刑 2年之刑期合併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1月,是否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查明真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文彬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據以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業於 106年1月6日繕具「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 2罪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前於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 年,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則為2年3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原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違反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23日止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因此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不致造成抗告人實際執行時之不利益,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嗣後又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核屬誤會。
六、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已經執行完畢,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