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5年度執緝字第214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彬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8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應更正為「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