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9 月6 日更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9 月6 日更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罪部分雖告確定,但偽造文書部分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已確定,實有誤會,本件既未有前開應撤銷緩刑之情,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