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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溫耀源何俏美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訴人
黃怡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怡婷與姜準(已判決確定)與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被害人涉有犯罪嫌疑,必須交付現金由檢察署暫時保管之手法施詐,竟與老哥以及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車手,由姜準先於民國102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附近某公園內,向老哥取得內裝有偽造之科別為公證科、職稱為科員、姓名為陳德明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下稱服務證)1張、「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下稱檢察署印章)1顆、廠牌為G-PLUS牌(門號為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G牌行動電話)1具、廠牌為KOOOK牌(門號為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K牌行動電話)1具之牛皮紙袋後,旋與黃怡婷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某處會合,依指示共乘計程車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ELEVEN青園門市,收取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載有黃世賢姓名之「臺中地檢署金交保金收據」(下稱交保金收據)1張,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和平店購買紅色印泥後,由姜準以持前開偽造之檢察署印章,蓋用在收據上以下空白處之方式,偽造交保金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前揭偽造保證金收據1張、偽造服務證1張、偽造檢察署印章1顆、G牌行動電話1具交予黃怡婷保管,俾以取信於被害人,K牌行動電話1具則交由姜準保管,俾以隨時與黃怡婷保持聯繫。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以前開手法去電向黃世賢施詐,黃世賢遂陷於錯誤,前往南門郵局欲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前開郵局人員因見黃世賢提款情形有異報警,因黃世賢堅持提領,警方尾隨黃世賢返回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住處,而黃怡婷則於同日14時24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81巷口經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保證金收據、偽造服務證、偽造檢察署印章、G牌行動電話及紅色印泥,而在旁把風之姜準雖趁隙逃逸,仍經警循線於同日16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前開K牌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怡婷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前述事實,其所陳核與共犯姜準、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述相符,並有紙本電子發票2紙、扣案物照片6張、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本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金交保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交保金收據所示之文書、印文,所顯示之機關名稱或與正式全銜相違,內部單位實際上亦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是核被告黃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姜準就本案犯行,彼此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怡婷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怡婷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並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原審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怡婷或共犯姜準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黃怡婷與共犯姜準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其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則係附著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而該文書已經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收取到被害人金錢就被逮捕,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一部分金錢,目前有正當工作,父親工作不穩定,弟弟半工半讀,請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詞,然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該案判決與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不宜宣告緩刑,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要求易科罰金,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持有人│
├──┼───────────────┼─────────┼───┤
│ 一 │KOOOK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序 │                  │姜準  │
│    │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 二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                  │黃怡婷│
│    │+00000-0000-0000)            │                  │      │
├──┼───────────────┼─────────┼───┤
│ 三 │偽造之「陳德明」名義之臺灣臺北│                  │黃怡婷│
│    │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1張       │                  │      │
├──┼───────────────┼─────────┼───┤
│ 四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金交保金收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黃怡婷│
│    │」,金額:新台幣參拾萬貳千元整│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            │      │
├──┼───────────────┼─────────┼───┤
│ 五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黃怡婷│
│    │察署印」印章1枚               │                  │      │
├──┼───────────────┼─────────┼───┤
│ 六 │印泥1個                       │                  │黃怡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