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威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 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程威幀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 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名殊異,且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即當然認定前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