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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標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榮標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巷000 號對面工地,先攀爬越過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即以上開工具剪斷林健宇所管領之PVC 電纜線共計約20公斤(價值新臺幣15萬元)後,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3 次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黃榮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黃榮標查悉事跡敗露,即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已竊得之電纜線離去。而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 時許,應予更正),保全人員單廷真經通知,在工地通往地下車道口發現遭黃榮標所竊取尚未及搬運之電纜線,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進入事實欄所示之工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工地是為了要上廁所,103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伊經員警通知前去製作103 年1 月16日伊所涉犯之工地電纜線竊案之筆錄,其後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2時許,方製作本案即103 年2 月3 日在同一工地所發生之電纜線竊案之警詢筆錄,伊因此有所誤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從104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錄影結果可確認當時監視畫面中無論有無戴帽之人,均無法明確具體確認是被告(二)被告在103 年2 月3 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車上並無任何贓物,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被告權利告知書,可認警方早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7 分即製作權利告知書前已發現被告,若被告是共犯之一並載運贓物,根本沒有時間銷贓,故被告不涉有本件犯行。(三)依證人單廷真於104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所證,可徵工地分為A 、B 兩棟,本案錄影畫面顯示的是B 棟,但若監視畫面中兩名男子並非被告,則被告亦有可能在A 棟附近翻牆進入上廁所,而未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又員警發現被告之後,有偕被告前往工地,被告因承認犯行,而遭證人單廷真毆打,惟因被告所承認者係103 年1 月16日之竊盜犯行,使證人單廷真誤認本件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所為,致有張冠李戴之情。且證人單廷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提供的車號,根據其於104 年5 月4 日審理中之證述,係由一不詳女子所轉述而得,顯示單廷真就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四)警方通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的原因,是針對103 年1 月16日在同一工地發生之竊盜案件筆錄不足部分再行詢問,致使被告認為當天是要針對103 年1 月16日竊盜內容製作筆錄,方有誤認而自白承認監視畫面中戴鴨舌帽者為被告本人,此部分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誤認下所為,且員警簡佑庭亦證述渠係為製作103 年1 月16日之竊盜案件筆錄而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證人林健宇即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管領之電纜線確有失竊2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林健宇於警詢(見偵9652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證述綦詳,另本件有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竊嫌行竊之過程,及據證人即工地保全單廷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鏡頭8 是設在通往地下道的鐵門,鏡頭7 設在鐵門牌邊的圍籬,竊嫌要進入地下室行竊,必須翻過圍籬等語(見偵9652卷第50頁),本院即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勘驗結果如下(按,竊嫌所翻越者係鐵製圍籬,而非屬牆垣,勘驗筆錄中「翻牆」之記載,所指者為翻越「圍籬」,併此指明):畫面⑺(04時30分55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

(04時30分58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爬牆進入並跳下。

(04時31分0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

(04時31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爬牆進入並跳下。

(04時39分0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進入,並走至圍牆旁邊。

(04時39分02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在圍牆旁邊蹲下,並從圍牆下方拖出一綑電線。

(04時39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將電線掛在肩膀上,並且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走。

(04時39分0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

(04時40分1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出至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40分2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往迴轉,並持續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

(04時40分38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

(04時41分0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

(04時41分2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走至監視器畫面中央後,並來回走動。

(04時41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04時48分01秒)保全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入。

(04時48分36秒)保全從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入,察看圍牆下方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畫面⑻(04時30分57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左方自牆上跳下。

(04時31分01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行走,並站立等待。

(04時31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坐於牆上。

(04時31分0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自牆上跳下。有帶鴨舌帽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出。

(04時31分0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上方移動行走。有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繼續行走,有停頓等候無戴鴨舌帽之男子。

(04時31分08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向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招手並持續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行走,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朝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方向行走。

(04時31分15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上方離開畫面。

(04時31分17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跟隨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上方離開畫面。

(04時31分27秒)一名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31分32秒)上該男子朝馬路對面行走。

(04時32分5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33分12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

(04時36分0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行走。

(04時36分2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朝圍牆方向行走。

(04時36分2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在圍牆旁邊蹲下。

(04時36分2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自圍牆下方縫隙拖出一綑電線。

(04時36分3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起立轉身,右手持一綑電線朝監視器右上方走去。

(04時36分42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並離開畫面。

(04時37分2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接近圍牆。

(04時38分0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蹲下後,從圍牆底下縫隙中拖出一綑電線。

(04時38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起立轉身將該綑電線掛在肩膀上後 往回走到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

(04時38分17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

(04時38分2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下方行走。

(04時39分01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04時39分0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進入,右肩背著一綑電纜,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

(04時39分18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04時39分27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出,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

(04時39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右方。

(04時40分3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去。

(04時40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出。

(04時40分5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往右轉繼續行走。

(04時41分0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

(04時42分1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入,並往監視器上方走去。

(04時42分1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上方畫面離開。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認有戴鴨舌帽之男子與另一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在犯案之過程中相互等候,共同離開,有戴鴨舌帽之男子與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案發地點,並由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在圍籬下分3 批取走已剪斷並綑綁之電纜線,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單廷真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完整未被偷之電纜線是在103年2 月3 日凌晨3 點多,之後伊有睡一下,後來在同日凌晨4 點多快5 點巡邏時,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該名女子有對伊講竊嫌之車號,該名女子會知悉車號是因為該名女子發現異狀即該輛車行跡詭異,渠並觀看監視器畫面查悉竊嫌之車牌號碼,後來伊至鐵捲門處即工地地下道入口查看,發現該處有幾綑已經遭剪刀剪斷、竊嫌未及取走之電纜線跟一小包工具,工具是什麼伊沒有打開來看,但電纜線是工地所有,原本應用大木輪綑在一起,竊嫌將之剪成數綑,已有部分電纜線遭竊嫌竊取等語(見偵9652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又證人單廷真所證該名女子查悉竊嫌所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經過情節,業據本院勘驗如下:(04時43分07秒)一台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出,並轉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4時43分19秒)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

(04時43分2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走出。

(04時43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走向該自小客車位置,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04時43分55秒)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倒車出來。

(04時44分0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出來,並跟隨該小客車行駛之方向行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44分4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上方往監視器方向右方走去。

(04時45分0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

(04時45分14秒)一名女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出,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該小客車方向走去。

(04時45分38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入,並朝小客車方向走去。

(04時45分48秒)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04時46分28秒)該小客車駛離畫面。

(04時46分48秒)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監視器畫面方中間後迴轉至監視器畫面左方。

(04時48分40秒)保全(單廷真)從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入,並且察看該圍牆之下方。

(04時48分57秒)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出。

(04時49分50秒)保全往該女子方向走去並且交談。是由本院上揭勘驗之結果,可徵該名未戴鴨舌帽之行竊男子與自小客車之駕駛相互熟識,且係跟隨上開自小客車移動,衡以未載鴨舌帽之男子有與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共同至本件案發地點竊取電纜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以,該輛自小客車當係上該2 竊嫌用以載運所竊得之電纜線,及載送渠2 人離開案發地點等節,可以認定。再者,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45分14秒,該名女子有朝該輛自小客車方向查看,並旋即返回朝向監視器左方即工地內走去,在同日凌晨4 時48分40秒保全即證人單廷真即於畫面中出現並查看圍籬下方,可徵該名女子確有向證人單廷真告以有行跡可疑之車輛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自小客車在工地外徘徊,並於嗣後告知證人單廷真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FM-8703等節,該名女子既經查看後始知悉車號,其憑信性自屬較高。又本件係因證人單廷真向警察機關提供車號,經巡邏員警於工地附近超商發現上開車輛及被告,但車上並未發現遭竊之電纜線等節,業據證人單廷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據證人即員警袁忠義、簡佑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另被告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渠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9652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則該名女子既有前去查看該輛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即竊嫌跟隨在側、行跡可疑之車輛,且究明該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AFM- 8703 號,又該輛車牌號碼為AFM-8703號之自小客車既為被告所使用,參酌被告亦自承渠有於該日翻牆進入工地中,但係為上廁所云云(見偵9652卷第62頁),嗣並為員警循車號查獲,可認有戴鴨舌帽及未戴鴨舌帽之竊嫌2人其中必有1 人為被告。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無誤。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論有無戴鴨舌帽之男子,均無法確認為被告本人,且該名女子告知車號憑信性較低云云,尚難憑採。另起訴書雖記載保全查看工地通往地下車道口之時間為103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時間應為同日凌晨4 時48分,此部分之事實,爰予以更正。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警方通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的原因,是針對103 年1 月16日工地竊盜案件筆錄不足部分再行詢問,致使被告認為當天是要針對103 年1 月16日的竊盜內容製作筆錄,方有誤認而自白承認監視畫面中戴鴨舌帽者為被告本人,此部分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誤認下所為,且員警簡佑庭亦證述渠係為製作103 年1 月16日之竊盜案件筆錄而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云云,查被告有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至7 時4 分即本案發生後未久製作前次即103 年1 月16日竊盜案件之筆錄,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時間為103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7 分,及被告有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製作103 年1 月16日竊盜案件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暨嗣後有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至12時製作103年2 月3 日即本案竊盜案件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附卷可參(見偵9652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另證人即上開3份筆錄之紀錄人員警簡佑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於103 年2 月3 日即本案案發當日,巡邏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255 巷跟龍昌路的工地現場附近發現被告,車上沒有發現贓物,員警嗣偕被告回所,權利告知書係在派出所製作,時間為103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7 分,之後員警詢問103 年1 月16日工地第一次遭竊之情形,時間是103年2 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至同日7 時4 分,被告有承認。未詢問本案即103 年2 月3 日當日所發生之竊盜案之原因,係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嗣後才提供的,被告不是現行犯。至於103 年2 月20日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伊當時在電話中是如何說明伊沒有印象,依照筆錄上面的時間記載,伊係通知被告前來製作103 年1 月16日竊盜案件之第二次筆錄,因為案件送到偵查隊後,偵查隊請伊再詳細詢問被告103 年1 月16日竊盜案件之情況,103 年2 月20日當天係先製作完103 年1 月16日竊盜案件之筆錄後,再行製作本案即103 年2 月3 日竊盜案件之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8頁),且本件於103 年2 月20日製作本案第一次警詢筆錄之經過,及被告於警詢中承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為其本人,惟辯稱渠僅係前去工地上廁所之經過情形,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如下:(03:47-04:35)警察A:我們跟你講,在103 年2 月3 日早上的4 早上的四點半,4 點30分左右,涉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對面的工地,竊取電線,剛警方給你看的畫面是工地的監視畫面,在4 點30分出現那個戴鴨舌帽的是不是你?

(04:36-04:37)被告:(點頭並張口)。

(04:38-04:39)警察A:是你喔。

(05:06-05:15)警察A:你想看看,4 點半爬到人家工地廁所,有人會相信嗎?(臺語)(05:38-05:42)警察B:偵查中他說他偷的,是不是跟這個。

(05:43-05:46)警察A:他現在都否認阿,也都不用問了。

(06:00-06:03)警察A:你當時翻牆進去工地內做什麼?

(06:04-06:05)被告:上廁所。

(06:20-06:21)警察B:上廁所阿。

(06:21-06:22)被告:對。是以,被告確有承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為其本人,而參酌本院前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與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係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徵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本件之電纜線。而被告可明確區辨員警所詢問者為103 年2 月3 日,而非103 年1 月16日之竊盜犯行乙情,亦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如下:(13:14-13:18)警察A:那你上一次在裡面偷電線是什麼時候?

(13:19-13:20)被告:日期我忘記了。

(14:25-14:32)警察A:你是否曾在103年1月16日0時07分在那個工地裡面偷過電線?

(14:33-14:34)被告:對(點頭)。

(14:34-14:35)警察A:對喔?那是你偷的沒錯吼?

(14:35-14:36)被告:對。

(14:37-14:38)警察A:當時和什麼人一起偷?

(14:39-14:40)被告:自己。由上開員警詢問及被告回答之經過,可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員警所詢問之本案即103 年2 月3 日之竊盜犯行與渠前次即103 年1 月16日之竊盜犯行有別,當無混淆誤認之虞,若被告遲至員警另行詢問103 年1 月16日竊盜犯行之際,始查悉渠並非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之前所述有誤,理應當下提出並向員警請求記明筆錄,然被告捨此未為。且觀之103 年2 月20日被告所製作之2 份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其間有間隔56分鐘,該段間隔亦足以使被告明確區辨所製作者係兩次不同竊盜犯行之筆錄。又證人簡佑庭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在電話中係通知被告前來製作103 年1 月16日第一次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等語,然證人簡佑庭係因本院審理期日即104 年3 月27日與103 年2 月時間相隔非近,記憶已隨時間流逝,而係觀看筆錄上之時間予以推論,是以,難憑證人簡佑庭之證述即謂證人簡佑庭確未通知103 年2 月20日同須製作本案即103 年2 月3 日竊盜案件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難採取。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在103 年2 月3 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車上並無任何贓物,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被告權利告知書,可認警方早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7 分即製作權利告知書前已發現被告,若被告是共犯之一並載運贓物,根本沒有時間銷贓,故被告不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查本件查獲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並未查獲本件失竊之電纜線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袁忠義、簡佑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惟若參以上揭勘驗之結果及權利告知書,被告係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46分駕車離去,且係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7 分即製作權利告知書,又被告自承渠係臨檢遭警方於工地附近之超商發現,嗣被帶往超商,停留不超過5 分鐘,工地離派出所不遠,車程不到10分鐘,是由103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7 分在警局簽立權利告知書之時間回溯,被告至少尚留有數十分鐘之時間銷贓或藏放贓物,是本件雖未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本件失竊之電纜線,惟揆諸前揭析論,仍無由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單廷真於104 年5月15日審理期日所證,可徵工地分為A 、B 兩棟,本案錄影畫面顯示的是B 棟,但若監視畫面中兩名男子並非被告,則被告亦有可能在A 棟附近翻牆進入上廁所,而未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又員警巡邏在工地附近超商發現被告之後,有偕被告前往工地,被告因承認犯行,而遭證人單廷真毆打,惟因被告所承認者係103 年1 月16日之竊盜犯行,使證人單廷真誤認本件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所為,致有張冠李戴之情云云,本案之工地分為A 、B 兩棟,且渠有在員警偕被告前來工地之際毆打被告等情,業據單廷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惟本院所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有攝錄被告之影像等情,業據本院述明如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踰越者係工地之圍籬乙情,業據證人單廷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652卷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9652卷第25頁至第26頁),該用以防閑之鐵製圍籬,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係將原以大木輪綑綁之電纜線予以分段,衡以該該電纜線材質為PVC ,外覆黑色橡膠乙節,業據證人林健宇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見偵9652卷第6 頁),是以,被告當須以銳利而質堅之物,方足以裁切該等電纜線,而該等器物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適足以造成傷害,而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其於99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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