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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為平彭怡蓁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淑芬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淑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淑芬因不滿其外公(即其母之養父)王庭華之大陸籍配偶楊大芹未妥善照顧王庭華而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榮民醫院B66 病房內,以「我阿公把錢都給了妳,妳是騙婚」、「妳騙婚」、「妳敲詐我阿公的錢」等語,對楊大芹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本院認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淑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及證人楊雪梅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榮民醫院B66 病房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為我到現場時,告訴人不在,我質疑告訴人未照顧好我阿公,就發生爭吵;有說「我阿公把錢給了妳,妳為什麼沒有好好照顧他」,沒有講「妳騙婚」、「妳敲詐我阿公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曾於上揭時、地間探訪外公王庭華,因未見告訴人在場,嗣後告訴人進入病房時,二人遂發生爭吵一節自始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6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第2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24頁、第38頁;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813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3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為王庭華之照顧問題而起勃谿。復依告訴人指證:被告於爭執中說「妳是騙子」、「騙婚」、「敲詐我阿公的錢」,因為伊先生之床位靠門口,門沒有關起來,聲音很大;證人楊雪梅在隔壁病房當看護,她有跑過來看等情(見偵續卷第19、35頁;桃簡卷第86頁反面),與證人楊雪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王庭華隔壁房間當看護,聽到隔壁病房有爭吵聲很大,伊就走到走廊站在王庭華病房門口看發生什麼事情,當時病房門是開著的,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對罵,被告罵告訴人詐騙、騙她阿公的錢,騙婚等語(見偵卷第33頁),互核情節一致。另觀證人楊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地檢署有給伊問過話,伊當時在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在病房內聽到有吵架聲就過去看,有看到告訴人跟一個女生吵架,她們在互相對罵,吵架的聲音很大聲,偵查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反面),足見證人楊雪梅係憑藉個人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加以陳述。而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截然不同,無法鉅細靡遺地反應事件中的所有情狀,往往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是就證人楊雪梅之證言,或許因記憶不清而於審理中無法精確答覆所有問題,惟就被告與告訴人在病房吵架、互罵,伊係受二人吵架聲響吸引,始至王庭華病房門口觀望等主要情節,印象猶在,其證言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被告徒以證人楊雪梅之證詞與其自身記憶不符之處質疑前揭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我阿公把錢都給了妳,妳是騙婚」、「妳騙婚」、「妳敲詐我阿公的錢」等語,指摘告訴人一節,洵堪認定。至被告另以證人黃國庭之證詞否認曾說上揭話語,惟證人黃國庭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氣氛不好,雙方講話都很大聲等語(見桃簡卷第37頁至反面),且審酌證人黃國庭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亦有另案糾葛,則證人黃國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我阿公把錢都給了妳,妳是騙婚」、「妳騙婚」、「妳敲詐我阿公的錢」等語指摘告訴人,惟經本院調查,被告斯時陳稱告訴人「我阿公把錢都給了妳」之詞,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詳如以下⒋所述),首堪認定。至被告對告訴人指摘「妳是騙婚」、「妳敲詐我阿公的錢」等語,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被告既未具體陳述告訴人是如何騙婚、以何手段敲詐被告阿公的錢,應認該等言詞係以「我阿公把錢都給了妳」此一事實作為基礎,夾雜事實及評價之言論。復就被告發表上揭言論之主、客觀情境審酌如下:

⒈被告之主觀認知係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立刻與其外公結婚;婚後告訴人未與外公同住,而是外公常往告訴人之住處;外公之錢財盡數交由告訴人管理;每次探望外公時,告訴人均不在場,告訴人未照顧好其外公等情(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5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桃簡卷第12至13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與其前夫楊生福離婚後,旋即於隔日即97年3 月13日與被告之外公王庭華結婚,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卷第5頁)。

⒊告訴人亦不否認婚後未與王庭華同住,稱:婚後我就要我先生跟我住在一起,但是因為兩邊住很近,我先生都兩邊跑;醫院說我沒有辦法很好的照顧我先生,建議我把我先生送去榮民之家,剛送去的時候,我一個禮拜去看他一次,最近(指102 年6 月17日前後)我身體不好,比較沒有去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⒋告訴人自承:我先生每個月領國家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這筆錢是我在處理的;我先生一個月有收入21,300元,錢是我在支配;他是半年領一次終身俸,結婚前王庭華的錢是由被告管理,結婚後由我管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足認王庭華之終身俸婚後係交由告訴人管理。

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病房探望外公時,起初未見告訴人在場,嗣後告訴人始進入病房,二人遂為照顧王庭華之事宜發生爭執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本院認定同前。綜觀上情,是以被告身為孫女之立場,其主觀當係認知其80餘歲之外公王庭華與40餘歲之告訴人結婚時,王庭華所圖者,無非係老來有伴、得受妻子之扶持照顧。然被告眼見外公因病住院,本案發生當日至醫院探望之初又不見告訴人在場照顧,且因前揭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旋與王庭華再婚、婚後未與王庭華同住、管理王庭華之終身俸等事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因而以「騙婚」、「妳敲詐我阿公的錢」之負面措辭,彰顯其深信告訴人取走其外公之金錢卻未盡心照顧外公之心情及切身感受,尚屬人之常情。復以報章媒體偶有揭載年紀顯不相當之女子故與老榮民交好、結婚,進而圖謀財產之新聞,是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處之上揭客觀情狀而對告訴人有此誤認,尚非顯違一般社會事理。況且,被告為王庭華之孫女,尚屬至親,對於被告如何照顧王庭華之事宜,亦非不容置喙,告訴人對被告評論之容忍程度本應相對提高。再者,被告發此議論之目的應係希冀告訴人多照護、關心其臥病在床之外公,就此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藉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顯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所言有何實質惡意。

㈢末以,被告係於病房內為上揭言詞,尚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為之,則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屬有疑。且被告並非主動向他人散布、指摘被告之不是,而係與告訴人吵架時脫口而出,尤難認其有誹謗之意思至明。縱使「騙婚」、「敲詐」之用字譴詞稍嫌主觀、尖刻、露骨,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甚或可能影響其名譽,惟此乃屬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縱被告指摘之事與事實未全然相符,評論之用字遣詞負面,亦難認被告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難據論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至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所言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僅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自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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