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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其所認定犯罪事實,指被告陳清山、黃恒華、張瑞隆、甲○○、張信授與毛正元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住戶,張瑞隆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山之妻張瓊梅為副主任委員,張信授為工務委員,甲○○為一般委員,黃恒華為前任委員,毛正元則在該大廈一樓開設毛眼科診所。緣天翔大廈住戶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大廈住戶垃圾集中放置在毛眼科診所騎樓外側人行道上,毛正元認為垃圾傾倒該處有礙觀瞻,向管理委員會抗議未果,因而心生怨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手持該大廈住戶集中放置於其診所外側人行道上數簍垃圾,亂丟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前及管理室外以示抗議,毛正元此舉引起大廈住戶不滿,陳清山、黃恒華、張瑞隆、甲○○、張信授等五人遂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將內容除指出毛正元與鄰為惡、垃圾亂丟之事實外,尚載有指摘毛正元『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不實事項之白布條二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由陳清山、黃恒華分持白布條二端,甲○○扶梯,張信授爬梯綁白布條,張瑞隆在旁指揮之方式,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外懸掛上開白布條一幅,再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黃恒華手持白布條,陳清山扶梯,張信授爬梯綁白布條,張瑞隆、甲○○則在旁監督協助之方式,在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懸掛一幅白布條,足以毀損毛正元之名譽。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惟原確定判決經查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茲分述如下:㈠、查為防制犯罪,甚多社區、商店、建築物或金融機構,普遍裝置錄影機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卷查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載:『問:對錄影帶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錄影圖片、翻拍照片等有何意見?被告等均答:照片上均不是我們。』(詳見高雄高分院刑事卷第八十一頁)。惟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之錄影帶勘驗筆錄,僅能證明有人扶梯,至於影像中究係何人扶梯,俱未查證詳載(詳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一0
六、一0七頁),另一審歷次提示之證物筆錄,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扶梯及協助行為。原審就此爭點,未進而勘驗該錄影帶,查明真象,而僅於審判期日形式上提示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地方法院之錄影帶勘驗筆錄,惟該等勘驗筆錄均未能證明甲○○有扶梯及在場協助行為,原審法官竟未實質審查該錄影帶,即遽以認斷、論罪科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次按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查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案件中所揭『真正惡意原則』。
又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 Actual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0五0號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懸掛之白布條內載:『與鄰為惡,垃圾亂丟』兩句係揭櫫告訴人與鄰為惡、亂丟垃圾之行止、查係事實,且與該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應屬不罰之範疇外,就白布條上其餘所載:『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詞,則認依社會一般常情係指該醫生(告訴人)心胸狹窄、唯利是圖、毫無醫德。被告等就告訴人是否如此之人之事實未經查證,即擅自以上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即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惟查本件被告等係該大廈之住戶或住戶兼委員,對於該醫師亂倒垃圾於大廈出入口,而揭示上開白布條,其中『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四句,應係評論該醫師亂倒垃圾之行為,且其妄言拒不承認,又經原審查證該醫師確實有亂倒垃圾之行為在先,被告等實無誹謗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實無庸疑。揭之前開說明,其等評論攸關公眾之真實事務,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有『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
之適用,原審遽以加重誹謗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法,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法,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背法令。而所謂違法,乃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清山、黃恒華、張瑞隆、張信授與告訴人毛正元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住戶,告訴人在該大廈一樓開設毛眼科診所。因天翔大廈住戶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該大廈住戶垃圾集中放置在毛眼科診所騎樓外側人行道上,告訴人認為垃圾傾倒該處有礙觀瞻,向管理委員會抗議未果,因而心生怨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手持該大廈住戶集中放置於其診所外側人行道上數簍垃圾,亂丟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前及管理室外以示抗議,告訴人此舉引起大廈住戶不滿,被告、陳清山、黃恒華、張瑞隆、張信授等五人遂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將內容除指出告訴人與鄰為惡、垃圾亂丟之事實外,尚載有指摘告訴人「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不實事項之白布條二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由陳清山、黃恒華分持白布條二端,被告扶梯,張信授爬梯綁白布條,張瑞隆在旁指揮之方式,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外懸掛上開白布條一幅,再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黃恒華手持白布條,陳清山扶梯,張信授爬梯綁白布條,張瑞隆、被告則在旁監督協助之方式,在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懸掛一幅白布條,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經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係以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白布條掛好後,才到場關切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毛正元指述甚詳,且據證人胡順江證稱:白布條都是被告五人共同掛的,……被告在旁協助;證人陳威丞證稱:伊看到陳清山在拉白布條,其他有五、六人在拉,伊不認識他們;證人姜謝玉燕證述:伊看到陳清山、張瑞隆、被告等人在看白布條,當時白布條尚未掛上去等情明確。復有張信授書寫之自白書一份、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螢幕顯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有人拉白布條,有人搬梯子,有人爬上路樹,有人扶梯子,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亦遭人掛上白布條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指訴各情確屬事實,被告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前揭犯行,原非以調查上情為其必要之方法。則關於是否為上開調查,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茍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縱未為上開調查,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判決已說明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固將垃圾亂丟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與管理室外,然告訴人與鄰為惡、亂丟垃圾之行為,與社會上一般常情就「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係指該醫生心胸狹窄、惟利是圖、毫無醫德之認知相去甚遠,要難因此使人產生直接之聯想,被告等就告訴人是否為「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之事實未經查證,即擅自以上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身為醫生,於眼科領域有一定之專業地位,被告等以上開字眼描述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告訴人之專業形象,至為灼然。又被告等將內載「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不實事項之白布條二幅,分別懸掛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及毛眼科診所外,所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論處其罪刑。經核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顯然違背法律明文之規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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