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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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