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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朱家寬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恕明知放置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0號渠住處前之工字鐵一批(約60支,總重量35,000公斤,下稱系爭工字鐵),係渠父親陳天送友人林政坤所有,寄放於該處,渠因積欠不知情之陳金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新臺幣(下同)8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銘恕委由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談定以系爭工字鐵折抵債務,陳金海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前1 至2 日先與不知情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經營人鍾兆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陳銘恕住處估價。嗣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8 點50分許,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不知情之鍾兆俊至陳銘恕上揭住處,陳銘恕、陳金海與鍾兆湧談定以16萬元出售系爭工字鐵後,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之鍾兆俊於上揭陳銘恕之住處前搬運系爭工字鐵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鍾兆湧搬運系爭工字鐵既畢,將系爭工字鐵載回順發中資源回收場過磅後,在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給付16萬元予陳金海,其中8 萬元用以清償陳銘恕積欠陳金海之債務,其餘8 萬元陳金海則交由陳銘恕收受。嗣林政坤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坤訴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金海、鍾兆湧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陳金海、鍾兆湧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查證人陳金海、鍾兆湧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在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自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金海、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陳金海、鍾兆湧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陳金海、鍾兆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陳金海、鍾兆湧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原審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銘恕固坦承系爭工字鐵為告訴人林政坤所有,告訴人係經由渠父親陳天送之同意而將系爭工字鐵寄放於渠住處前,渠有積欠證人陳金海8 萬元,變賣系爭工字鐵之所得款項交予證人陳金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1 年3 月3 日證人陳金海即邀集連同證人陳金海、鍾兆湧在內共計7 人至上揭處所向伊索討債務,並在伊住處外頭一直要伊出去,伊出來後證人陳金海便將伊押上渠等開來的貨車,並將系爭工字鐵吊上大貨車,要將系爭工字鐵變賣作為抵帳之用,但伊沒有要把系爭工字鐵賣掉,系爭工字鐵不止值16萬元,伊知道大概值1 、2 百萬元,伊有和證人陳金海告知系爭工字鐵是渠父親朋友之物,伊沒有拿到8 萬元云云,經查:

(一)系爭工字鐵係被告父親友人即告訴人所有,寄放於被告住處前,被告對上情亦為知悉,101 年3 月3 日上午8 點50分許,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不知情之鍾兆俊即至上揭被告之住處前搬運系爭工字鐵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金海(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鍾兆湧(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伊於100 年11月中旬,經過陳天送同意,把一批價值140 萬元之工字鐵放在伊的朋友陳天送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住處,那批鐵是從伊施工地點的車棚暫時拆下的,之後會裝回去,需要找地方放,才會放在陳天送住處那麼久,伊偶爾會去巡,在101 年3 月3 日下午3 點,伊到現場時發現該批工字鐵不見了,伊就去報案,並調監視器出來看,才發現該批工字鐵被載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天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之子,101 年3 月3 日被告住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林政坤是伊的老闆,伊住處前有空地,林政坤會在伊住處作業,遂將一批工字鐵置放於伊的住處,被告也知情該批工字鐵係林政坤所置放,伊知道被告在外面有欠很多錢,但伊有和被告說鐵不能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相合,復有買賣合約書、地磅單、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37頁、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至被告雖供稱至現場載運系爭工字鐵之人員共計7 人云云,惟101 年3 月3 日在場之人為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不知情之鍾兆俊乙情,業據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蔡宗宏負責開吊車,吊車用以吊長的鐵,伊的堂弟鍾兆俊負責開爪子車,用以抓短的鐵。當天現場有5 個人,分別是伊、陳金海、蔡宗宏、鍾兆俊及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蔡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有受鍾兆湧僱用吊走一批工字鐵,薪資為5,000 元,在場人員有5 人,有伊、被告、鍾兆湧、陳金海,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司機,伊不知道該批工字鐵為失竊物品,伊將該批工字鐵載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下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稱在場搬運系爭工字鐵之人員共計7 人云云,尚有誤會。另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9頁之切結書是證人鍾兆湧於收受系爭工字鐵後再予轉賣而簽立、同上偵卷第38頁之買賣合約書上之「陳文斌」即證人陳金海等情,亦據證人鍾兆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48頁背面),此部分應予指明。末就搬運系爭工字鐵之日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鴻照是伊親戚,於101 年3月4 日要娶媳婦,101 年3 月3 日在布置場地時有看到鐵被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鴻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3 月4 日要娶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相符,告訴人並明確證稱系爭工字鐵失竊之時間為101 年3 月3 日等語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授意並容任證人陳金海搬運系爭工字鐵,並將系爭工字鐵由證人陳金海以16萬元出售予證人鍾兆湧,其中8 萬元用以抵償渠所積欠證人陳金海之債務:ꆼ證人陳金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汽機車報廢業務,伊曾向被告收購一台機車,伊有查證機車是被告所有,地址也沒錯。後來被告向伊提起他家門口有一批鐵,問伊能否處理,因為伊沒有處理廢鐵買賣,不會估價,所以伊就幫被告聯絡鍾兆湧,請鍾兆湧處理那批鐵,鍾兆湧的工作是從事資源回收,鍾兆湧有到現場看過,被告請鍾兆湧報價,被告說渠至少要得款10萬,因為伊不懂廢鐵買賣,伊還問被告:「這批鐵有值這麼多錢,要被告算便宜一點?」等語,最後被告同意以16萬元變賣這批鐵,在101 年3 月1 日上午8 點40分開始搬那批鐵,當天伊、鍾兆湧、被告都在場,且在搬的過程中,還有鄰居觀望,都沒有人質疑,伊後來開小貨車載被告至資源回收場,該批鐵賣了16萬元,伊有拿走8 萬元作為仲介費,被告拿走8 萬元,被告沒有欠伊錢,伊沒有強押被告,伊有跟被告出去買檳榔,只有伊與被告坐在小貨車的前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款過,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從事廢棄機車買賣,之前因為被告欲變賣機車而與被告接觸,被告請伊變賣系爭工字鐵,並欲得款10萬元,後來伊去聯絡鍾兆湧收購系爭工字鐵,並以16萬元替被告作變賣,伊收取8 萬元作為仲介費用。第一次鍾兆湧來被告住處估價時,伊有向鍾兆湧表示系爭工字鐵是住在屋裡之人即被告所有,被告後來也有出來。當天是鍾兆湧請司機及助手至被告住處搬運系爭工字鐵,伊與被告都在場,搬運的過程大約3 小時,旁邊也有民眾圍觀,搬運系爭工字鐵的時候,被告只有在車內約5 至10分鐘,伊有載被告去買威士比及檳榔,其餘時間被告在外面看司機搬運,在搬運完畢後,鍾兆湧並當場給付伊16萬元,伊將其中的8 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2 月底陳金海因為有一批廢鐵要賣而來找伊,伊有到現場2 次,那2 次陳金海都在場,陳金海稱這批工字鐵是渠可以負責的,來源沒有問題等語,於是伊與陳金海便簽立買賣合約書,這批鐵是以公斤數來計價,伊以15萬元收購這批鐵。伊在載運系爭工字鐵的時候第一次看到被告,當天陳金海有跟伊說該址是被告的老家,被告是屋主,鐵也是被告的,被告在當天坐在陳金海的貨車上,被告有對伊說系爭工字鐵是渠的,但又說系爭工字鐵交給陳金海負責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當時是陳金海至伊的資源回收場找伊,稱渠有一批廢鐵要賣等語,在搬運系爭工字鐵前,伊有去過被告住處看貨,並向陳金海報價,伊有問過系爭工字鐵是何人所有,陳金海說渠可以作主,陳金海沒有提出任何證明,陳金海在當初是以「陳文斌」的名義跟伊交易。在搬運系爭工字鐵的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當初是陳金海稱被告欠渠錢,所以委託渠處理,伊當初也認為是被告還不出錢,陳金海要以系爭工字鐵抵債。陳金海在伊要去搬運系爭工字鐵時,對伊說被告是屋主,系爭工字鐵是被告的。伊有詢問被告系爭工字鐵是否是渠的,被告對伊稱:系爭工字鐵是渠的,渠委託陳金海處理等語,所以當天伊一進去三合院,看到被告與陳金海在聊天,伊認為被告與陳金海已經講好了,就開始吊鐵。三合院內也有老人家對伊稱:「這批貨放了很久,怎麼現在要賣掉?」等語。吊鐵的人有伊、鍾兆俊、及蔡宗宏,伊大約搬了1 至2 小時,伊有拿錢給陳金海請渠開車去購買飲料,伊有看到被告坐在陳金海的小貨車內,被告沒有制止伊搬運系爭工字鐵,伊是將系爭工字鐵載回伊的資源回收場過磅,再將款項交予陳金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證人蔡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搬運系爭工字鐵的前一天,伊與陳金海及鍾兆湧有至被告住處去看這批工字鐵,伊與鍾兆湧是朋友,當天因為伊在鍾兆湧的資源回收場,鍾兆湧要伊陪渠過去,到了現場,待了10分鐘。搬運系爭工字鐵當天伊是早上8 點半到9 點間到現場,早上11點多才出車離開,現場有伊、陳金海、鍾兆湧及鍾兆俊,伊與鍾兆湧有詢問陳金海系爭工字鐵之來源,陳金海稱系爭工字鐵是被告的,要賣予鍾兆湧。在那段期間伊負責吊運系爭工字鐵,被告當時沒有遭限制在車上,沒有呼救之情況,又因為搬運系爭工字鐵的聲音很大聲,然而被告及渠親戚沒有反對,過程很平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ꆼ就系爭工字鐵賣得價金部分,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說是16萬元收購,在偵查中又說是15萬元,究竟是以多少錢收購?)伊忘記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3047 號卷第29頁),本院再參以證人陳金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一致指稱系爭工字鐵變賣所得之款項為16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鍾兆湧在警詢所述之金額相合,衡以證人鍾兆湧於警詢所證之金額,距案發時間較近,就細節部分,記憶應較為清晰,並與證人陳金海證述金額相合,是本院爰認定系爭工字鐵變賣之價金為16萬元。另就證人鍾兆湧給付證人陳金海16萬元之地點部分,證人陳金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兆湧係在被告住所給付伊1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工字鐵系以重量來計價,伊是回到資源回收場過磅後,再計算價金交予陳金海等語如前,本院衡以資源回收業者以重量計價,實符情理,則本件係由證人鍾兆湧將系爭工字鐵搬運回順發中資源回收場過磅,再以重量計價,交付款項予證人陳金海乙情,應可認定。ꆼ就被告確有積欠證人陳金海8 萬元乙情,證人陳金海雖於

金,渠有取得8 萬元作報酬等語,惟系爭工字鐵變賣所得款項為16萬元,證人陳金海取得其半,若謂該款項為仲介費用,其數額及比例顯違常理。且證人鍾兆湧證稱:陳金海稱被告欠渠錢,所以委託渠處理,伊當初也認為是被告還不出錢,陳金海要以系爭工字鐵抵債等語如前,核與被告供稱:伊有積欠陳金海8 萬元等語所述相合,是證人陳金海此部分所述,顯係為隱藏渠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難認可採。ꆼ證人鍾兆湧既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對伊說系爭工字鐵是渠的,但又說系爭工字鐵委由陳金海負責處理等語如前,核與證人陳金海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系爭工字鐵是被告央請伊去變賣等語相合。參以證人鍾兆湧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及聯繫方式,渠並支付16萬元以取得系爭工字鐵,對系爭工字鐵是否為贓物,或他人是否得對系爭工字鐵主張權利等情,應屬證人鍾兆湧至為關心之事,此觀以證人鍾兆湧在搬運系爭工字鐵前分別向證人陳金海及被告確認系爭工字鐵之來源可明。是除與渠債務清償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金海所為之貨品來源保證外,證人鍾兆湧當係與被告作過確認,並得被告之同意,方肯支付款項並僱工、車至被告住處搬運系爭工字鐵。再者,本件搬運系爭工字鐵之時間長達3 小時,搬運工字鐵時,因金屬相擊而發出之聲響非微,而證人陳金海、鍾兆湧、蔡宗宏均證稱:搬運系爭工字鐵之過程平和順利等語如前,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鴻照、陳步信、陳金松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注意到系爭工字鐵被搬走,也沒有留意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5 頁),是搬運系爭工字鐵之過程應屬平和。若被告未為同意,或如被告所辯渠係遭強押上車,則被告僅須呼救、反抗,甚而報警處理,證人鍾兆湧或陳金海在眾目睽睽下,即成為竊盜、妨害自由等罪之現行犯,亦將因圍觀者眾,而無由遂行渠等搬運系爭工字鐵之舉。綜合上情,被告同意由證人陳金海將系爭工字鐵變賣,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並可另行取得8 萬元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渠遭強押上車云云,惟此部分與證人蔡宗宏所證:被告當時沒有遭限制在車上,沒有呼救之情況等語已有不符,復為證人陳金海所堅決否認,應認被告上揭所辯僅為慮及告訴人向渠求償而須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人陳天送為告訴人之友人,為求證人陳天送及告訴人諒解之飾詞,洵無可採。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是借陳天送的場地置放系爭工字鐵,陳天送不負保管責任,有何損失亦不得要求陳天送賠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告訴人就系爭工字鐵仍有支配管領關係,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日夜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既委由證人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則證人陳金海當係被告之手足延伸,被告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有支配之情形,核屬「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委由證人陳金海為之,被告有竊取系爭工字鐵之主觀故意甚明。被告委由證人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除得以償還渠所積欠證人陳金海之債務,並可另外獲得8 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系爭工字鐵之所有權權能,擅以該系爭工字鐵之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字鐵之價值為1 、2 百萬,伊不可能以16萬元將之變賣云云,然查:系爭工字鐵非短暫置放,而係長久堆置在被告住處前三合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被告亦自承渠遭證人陳金海催討債務,情況窘迫而需款孔急等語,衡以系爭工字鐵置放時間既久,外觀非新,此觀以卷附之系爭工字鐵照片可明。況證人鍾兆湧於取得系爭工字鐵後,係以196,050 元將之再度轉手而獲取價差,此有卷附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8頁),若系爭工字鐵之價值自外貌以觀即得辨明,證人鍾兆湧實無捨棄賺取百萬元暴利機會之理。是被告實有可能於同意證人陳金海處理之時,未明確認知系爭工字鐵之價值,復為求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始失慮而罹犯刑典,要不得以被告嗣後經告訴人要求賠償,或經證人陳天送告知系爭工字鐵之價值,即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對系爭工字鐵之價值確有知悉。至被告復辯以渠在清償債務後,並未取得8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想要把8 萬元還給陳金海,請渠等將系爭工字鐵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可徵被告於當時確有收受款項,且嗣後知悉系爭工字鐵之價值後,更要求以原價買回,則被告於委由證人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當下,對系爭工字鐵之價值有所錯估,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金海變賣系爭工字鐵乙節,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迄至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金海,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字鐵等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變賣系爭工字鐵所得之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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