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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山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貴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貴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金山、徐貴財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由徐貴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山至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之大湳公有市場後,2 人至該市場內豬肉攤前,趁邱雄謙欲購買肉品之際,先由黃金山拍打邱雄謙褲子口袋確認現金位置,由徐貴財在旁把風,再由黃金山以手伸入邱雄謙褲子口袋內,竊取邱雄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放入其上衣背心右邊口袋內後,二人即離去該豬肉攤。嗣經邱雄謙發覺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金山之部分:訊據被告黃金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雄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97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卷第50頁、103 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7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黃金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貴財之部分:被告徐貴財固坦承其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山至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之大湳公有市場,2 人有至該市場內豬肉攤前,並一同離去之事實,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不知道黃金山在做什麼,其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距離黃金山有4 、5 人的距離,其不知道黃金山在偷東西,黃金山給其的1 萬元,是其向黃金山借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打電話向黃金山借錢,當時其不曉得黃金山在偷錢,後來黃金山拿1 萬元給其時,黃金山也沒說錢是偷來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看到黃金山有拿別人的錢,其當天出門前就跟黃金山借錢,黃金山是後來在市場外面的大馬路邊給其1 萬元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102 頁、上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卷第50頁、103 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77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黃金山於警詢時證稱:其是聽徐貴財說這個市場(即八德市大湳市場)人很多很好下手,所以徐貴財至板橋載其到此市場。本次是其提議下手行竊,其行竊當時係由徐貴財在旁邊注意有無其他人在看,而由其貼近被害人後以手拍打被害人身上有無皮夾,其因拍到被害人褲子口袋內有現金,故趁被害人轉頭看左邊時,將該現金竊取後放入自己上衣背心右邊的口袋內,其得手離開後,徐貴財就跟在其背後離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頁正反面)。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黃金山與徐貴財一同走向該豬肉攤,並分別貼近被害人,被害人往左後下方看了一眼後,被告黃金山及徐貴財便離開該豬肉攤,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上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6 頁)。證人黃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是證人黃金山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黃金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徐貴財不知道其要拿被害人口袋裡的錢,其於警詢時是說徐貴財可能知道、可能是在幫其把風。徐貴財是告訴其說大湳市場人潮很多,生意很好做。其係將1 萬元借給徐貴財云云(見上開偵卷第97頁)。證人黃金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矛盾不一,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徐貴財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徐貴財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黃金山有給其1 萬元,係其向黃金山借的錢云云,被告徐貴財前後所辯顯不一致,是其前開辯解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被告徐貴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金山、徐貴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黃金山及徐貴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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