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碧霞(原名黃鏡如)
- 被告
- 黃英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碧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英達前於民國99年間,將名下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房屋,借予渠姊黃碧霞使用,期間黃碧霞先與吳育賢在其內共同經營賭場,後因罹患癌症,欲結束經營,卻遭吳育賢所拒絕,黃英達得知後,即於101 年8 月4 日,帶警前往該處而查獲吳育賢與在附近開便當店之林彥豐等人正以麻將賭博,彼此因而互生嫌隙。嗣於民國101 年9 月8日上午7 時許,黃碧霞與黃英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搬運黃碧霞之物品時,吳育賢經附近住戶之通知趕到上址巷口,見及所搬物品,因覺其中亦有渠與林彥豐放置在上址1 號6 樓房屋內之物品,遂報警並通知林彥豐前來,俟林彥豐趕到,2 人見黃碧霞、黃英達之搬家車輛欲行離去,即上前阻擋,表示等警察來再走,雙方遂發生衝突,黃碧霞、黃英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碧霞先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刺擊吳育賢手部,黃英達見狀亦徒手分別與吳育賢、林彥豐為扭打,致吳育賢受到肩部、上臂、左手肘、顏面、頸部、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併穿刺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林彥豐則受到膝蓋、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肩部擦傷,胸壁擦傷併挫傷,右手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育賢、林彥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詹偉唐、陳宥倫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黃碧霞、黃英達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碧霞辯稱:是吳育賢要打我,我就拿螺絲起子從他身上刺下去云云;被告黃英達則辯稱:我是為了吳育賢、林彥豐不致攻擊我姊姊等人,才與他們發生拉扯云云(易字第518 號卷,第58頁反面),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辯護以:黃碧霞、黃英達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易字第518 號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黃英達前於民國99年間,將名下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 巷0 號6 樓房屋,借予渠姊即被告黃碧霞使用,期間被告黃碧霞先與證人吳育賢在其內共同經營賭場,後因罹患癌症,欲結束經營,卻遭證人吳育賢所拒絕,被告黃英達得知後,即於101 年8 月4 日,帶警前往該處而查獲證人吳育賢與在附近開便當店之證人林彥豐等人正以麻將賭博等情,除據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588號卷,第4 頁、第8 頁),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偵字第2588號卷,第12頁、第1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2 人因上開情事,而與證人吳育賢、林彥豐互有嫌隙者,係事理之常,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嗣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被告2 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搬運被告黃碧霞之物品時,證人吳育賢經附近住戶之通知趕到上址巷口,見及所搬物品,因覺其中亦有渠與證人林彥豐放置在上址1 號6 樓房屋內之物品,遂報警並通知證人林彥豐前來,俟證人林彥豐趕到,渠等見被告2 人之搬家車輛欲行離去,即上前阻擋,表示等警察來再走,雙方遂發生衝突等情,除據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506 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易字第518 號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偵字第2588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自同堪認定。
㈢承上,①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上開衝突過後,於當天早上8 時30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時,證人吳育賢確經診斷受到肩部、上臂、左手肘、顏面、頸部、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併穿刺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證人林彥豐亦確經診斷受到膝蓋、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肩部擦傷,胸壁擦傷併挫傷,右手刺傷等傷害,有卷內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第2588號卷,第27至28頁)。而②證人吳育賢及林彥豐於警詢及審理中,就當天上午7 時許,在上址巷口與被告2 人發生上開衝突後,被告黃碧霞先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刺擊證人吳育賢手部,被告黃英達見狀則分別徒手與證人吳育賢、林彥豐為扭打等情,已一再指證在案(他字第506 號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易字第518 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又③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詹偉唐、陳宥綸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述有看到證人吳育賢、林彥豐當時身上有受傷甚至流血(偵字第2588號卷,第171 頁、第183 頁)。再④質之被告黃碧霞並不否認有拿螺絲起子從證人吳育賢身上刺下去,有如上述,被告黃英達亦自承有與證人吳育賢、林彥豐發生拉扯,而如上述,且被告黃英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更已自承:當時有反擊吳育賢、林彥豐,並與他們互毆等語(偵字第2588號卷,第13頁、第170 頁)。甚至⑤被告2 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陪渠等搬家之友人陳峰青,於審理中亦證述:黃碧霞有推吳育賢、有揮手,而黃英達則有與吳育賢、林彥豐拉扯等語在案(易字第518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則參諸被告2 人與證人吳育賢、林彥豐間,本因上開賭場經營及檢舉情事,生有嫌隙,今於搬家途中,又遭對方以誤搬他人之物為由阻擋車輛離去,有如上述,在此夾雜舊怨而又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2 人見狀陡生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碧霞遂以渠所自承,及亦為證人陳峰青所目睹之揮手持螺絲起子刺人行為,攻擊證人吳育賢,欲藉此加以教訓,被告黃英達則以渠所自承,及亦為證人陳峰青所目睹之拉扯、互毆行為,攻擊證人吳育賢及林彥豐,亦欲藉此加以教訓者,情至灼然,證人吳育賢、林彥豐上開指證,當屬可採。而證人詹偉唐、陳宥綸在上開現場所見到證人吳育賢、林彥豐之外傷、流血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證人吳育賢、林彥豐就醫時所經診斷受到之傷害,自均係被告2 人上開傷害所導致,無待贅言。但公訴人認被告黃英達當時有手持扁鑽攻擊證人吳育賢、林彥豐一節,因證人吳育賢於審理中僅證述:當時我只有被黃碧霞拿螺絲起子刺,其他人是用拳頭打我,至於林彥豐有無被用兇器攻擊,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易字第518 號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而證人林彥豐於審理中亦僅證述:我沒有看到黃英達用扁鑽刺我,我是去醫院驗傷看到脖子有擦傷,才懷疑對方有拿扁鑽等語(易字第518 號卷,第51頁、第53頁),且證人林彥豐早於警詢時,即有表示:我只有看到黃碧霞持起子,我沒有注意黃英達有無持物品等語(他字第506 號卷,第79頁),可見證人吳育賢、林彥豐對於被告黃英達究竟有無持扁鑽為攻擊一節,實也不能確定,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於審理中其餘證述渠等係各遭4 至5 人所毆打,且被告2 人之父母亦包括在內等情,所述有所誇大,而指摘證人吳育賢、林彥豐上開指證不實,甚至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所受到之傷害,非被告2 人所造成云云(易字第518 號卷,第56頁至57頁、第59頁正反面)。但證人吳育賢、林彥豐關於被告2 人之父母甚至在場其他人等,當時有無一起動手一節,縱因卷內欠缺其他佐證,而可認有所誇大,但證人吳育賢、林彥豐就被告2 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為之指證,至少與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屬相符,自可認係屬實。又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於上開衝突過後,即為員警在現場辨認確有受傷,有如上述,則之後於密接時間就醫,各經檢查出之上開傷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者,自當係因被告2 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㈤另至於被告2 人對於各自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被告黃碧霞雖仍辯稱:我是因為吳育賢要攻擊我云云,被告黃英達仍辯稱:我是要使吳育賢、林彥豐不致攻擊我姊姊等人云云,辯護人為此雖仍辯護略以:黃碧霞、黃英達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但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證人吳育賢、林彥豐間,前為賭場經營及檢舉情事,本有嫌隙,今於搬家途中,又遭對方橫加阻擋車輛離去,在舊恨新仇下,本想動手加以教訓,已如上述,被告2人自有傷害之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再以係證人吳育賢先欲攻擊被告黃碧霞,而導致被告2 人再行還擊,即認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可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就傷害證人吳育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英達以一傷害行為傷害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自覺遭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攔阻搬家,便動手毆打人成傷,原已不該,犯後猶卸詞否認,態度不佳,是於考量被告2 人其餘犯罪手段、證人吳育賢、林彥豐所受危害及被告2 人本身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碧霞所持刺擊證人吳育賢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