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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補正:警對劉明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
    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
    無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