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二路靠近台61線橋下,見鍾文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GA0000000Y)停放於該處且車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於車內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㈡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橋下,見郭岳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6680-SG 號)停放於該處且車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於車內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㈢嗣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員警見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旁產業道路,且劉明杰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因而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岳松、鍾文豪、證人邱楨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皆為被告於車內所拾得,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上開物品均認應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郭岳松、鍾文豪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第42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