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仁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嚴仁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嚴仁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嚴仁強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964 號提起公訴之竊盜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仁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均將罰金部分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嚴仁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嚴仁強與同案被告劉明杰、沈稔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嚴仁強之上開竊盜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至4 款之加重事由,然仍僅論以1 個加重竊盜罪。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嚴仁強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嚴仁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本案之犯行,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及其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元,被告嚴仁強於偵查時供稱:我僅有分到1500元(見106 年偵字28964 卷第141 頁),同案被告沈稔宸則供稱:我與同案被告嚴仁強一人一半,被告劉明杰有說他不要分這筆錢;被告劉明杰亦供稱:我沒有分到贓款(見本院審易卷第156 、157 頁)等語,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僅能得知上開犯罪所得僅由被告嚴仁強與同案被告沈稔宸朋分,但其內部如何分配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被告嚴仁強與同案被告沈稔宸分受之數,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嚴仁強與同案被告沈稔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嚴仁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45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張健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嚴仁強與同案被告劉明杰、沈稔宸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及大剪刀等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建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劉明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稔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仁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5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9 月 16 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沈稔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桃園地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 83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 6 月確定,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劉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 3 時許後至翌(21)日 3 時 3 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橋下,趁人不注意
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之方式,竊取(原由告訴
人彭世奇持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藏放在上
開處所而置於該人實力支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懸掛
0000-FN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3 時 3 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4456-FN號車牌)搭載同案被
告沈稔宸、嚴仁強(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涉竊盜罪嫌
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新北市樹林區
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之方式,竊取(原由告訴人張興旺持用)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藏放在上開處所而置於該人實
力支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劉明杰、沈稔宸、嚴仁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5 時 28 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大剪刀,由劉明杰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4456-FN號車牌)搭
載沈稔宸、嚴仁強,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趁人
不注意之際,由劉明杰在車上把風等待接應、沈稔宸及嚴仁
強頭戴頭套並分持鐵撬、大剪刀下車破壞上址張健德出租與
董和嵩、陳立松、林主能及侯志堅而擺放之夾娃娃機檯鎖頭
,竊取該等夾娃娃機檯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 6,900
元得手,嗣復由劉明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 4456-FN號車牌)搭載沈稔宸、嚴仁強離去。
四、案經彭世奇、張興旺、張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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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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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劉明杰於警詢│被告劉明杰有犯罪事實二(一)、(二)│
│ │及偵訊時之供述 │所載犯行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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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案被告沈稔宸於│被告劉明杰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
│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證)述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沈稔宸、嚴仁強│
│ │ │,另在新北市樹林區自行下車開啟車│
│ │ │牌號碼 P7-7935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 │
│ │ │實。佐證被告劉明杰有犯罪事實二( │
│ │ │一)、(二)所載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三)│同案被告嚴仁強於│被告劉明杰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
│ │偵訊時之供(證)│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述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沈稔宸、嚴仁強│
│ │ │之事實。佐證被告劉明杰有犯罪事實│
│ │ │二(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四)│告訴人彭世奇於警│告訴人彭世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 │
│ │詢時之指述 │2553-DZ號自用小客車,於 106 年 │
│ │ │10 月 20 日 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民族路 5 段 285 巷,遭人竊取之│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事實。佐證被告劉明杰有犯罪事實二│
│ │詳細畫面報表及車│(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牌號碼 0000 │ │
│ │-DZ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六)│告訴人張興旺於警│告訴人張興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 │
│ │詢時之指述 │P7-7935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6 年 │
│ │ │10 月 21 日 3 時 3 分許,在新北 │
├──┼────────┤市○○區○○街 00 號前,遭人竊取│
│(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之事實。佐證被告劉明杰有犯罪事實│
│ │詳細畫面報表及車│二(二)所載犯行之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牌號碼 │ │
│ │P7-7935 號自用小│ │
│ │客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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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人黎翠嚴於警詢│1 、被告劉明杰於 106 年 10 月間 │
│ │時之證述 │ ,住居在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 91│
│ │ │ 號之事實。2 、車牌號碼 0000 │
├──┼────────┤ -DZ號(懸掛 4456-FN號車牌)及│
│(九)│桃園市觀音區民生│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路 91 號旁之現場│ 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22 日│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曾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 91│
│ │面 8 張 │ 號,此時被告劉明杰等人返回上 │
│ │ │ 址居所等事實。佐證被告劉明杰 │
│ │ │ 有犯罪事實二(一)、(二)所載犯 │
│ │ │ 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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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劉明杰於警詢│1 、被告劉明杰於 106 年 10 月 21│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日 5 時 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
│ │ │ 0000-FN號車牌)搭載被告沈稔宸│
│ │ │ 、嚴仁強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
│ │ │ 100 號行竊,俟被告沈稔宸、嚴 │
│ │ │ 仁強行竊後,復搭載被告沈稔宸 │
│ │ │ 、嚴仁強離去等事實。並供稱: │
│ │ │ 伊車停在門口時,被告沈稔宸跟 │
│ │ │ 被告嚴仁強說要幹一場(即竊盜 │
│ │ │ ),被告嚴仁強表示同意,被告 │
│ │ │ 沈稔宸、嚴仁強就戴著頭套及工 │
│ │ │ 具下車等語。可證被告劉明杰有 │
│ │ │ 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之事實。2 │
│ │ │ 、被告沈稔宸、嚴仁強有犯罪事 │
│ │ │ 實三所載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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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沈稔宸於警詢│1 、被告沈稔宸、嚴仁強有犯罪事實│
│ │及偵訊時之供(證│ 三所載犯行之事實。2 、被告劉 │
│ │)述 │ 明杰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5 │
│ │ │ 時 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 │ -DZ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4456-FN│
│ │ │ 號車牌)搭載被告沈稔宸、嚴仁 │
│ │ │ 強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
│ │ │ 行竊,俟被告沈稔宸、嚴仁強行 │
│ │ │ 竊後,復搭載被告沈稔宸、嚴仁 │
│ │ │ 強離去等事實。並供(證)稱: │
│ │ │ 當時伊與被告嚴仁強都有戴帽子 │
│ │ │ ,把衣領拉高將臉遮住,並分持 │
│ │ │ 鐵撬及大剪刀等語。可證被告劉 │
│ │ │ 明杰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之事 │
│ │ │ 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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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嚴仁強於偵訊│1 、被告嚴仁強、沈稔宸有犯罪事實│
│ │時之供(證)述 │ 三所載犯行之事實。2 、被告劉 │
│ │ │ 明杰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5 │
│ │ │ 時 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 │ -DZ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4456-FN│
│ │ │ 號車牌)搭載被告沈稔宸、嚴仁 │
│ │ │ 強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
│ │ │ 行竊,俟被告沈稔宸、嚴仁強行 │
│ │ │ 竊後,復搭載被告沈稔宸、嚴仁 │
│ │ │ 強離去等事實。並供(證)稱: │
│ │ │ 當時被告沈稔宸叫伊下車,伊與 │
│ │ │ 被告沈稔宸都有戴帽子,把衣領 │
│ │ │ 拉高將臉遮住,並分持大剪刀及 │
│ │ │ 鐵撬,當時被告劉明杰有說快一 │
│ │ │ 點、動作快一點,因為怕有人報 │
│ │ │ 警;上開頭套及大剪刀等工具, │
│ │ │ 是快到夾娃娃機檯店門口時,從 │
│ │ │ 車上的工具箱拿出來的,該工具 │
│ │ │ 箱是被告劉明杰與沈稔宸當天凌 │
│ │ │ 晨從被告劉明杰家裡拿的等語。 │
│ │ │ 可證被告劉明杰有犯罪事實三所 │
│ │ │ 載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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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告訴人張健德於警│告訴人張健德出租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 │詢時之指述 │路 100 號與案外人董和嵩、陳立松 │
│ │ │、林主能及侯志堅而擺放之夾娃娃機│
│ │ │檯,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5 時 │
│ │ │28 分許,遭人破壞夾娃娃機檯鎖頭 │
│ │ │並竊取該等夾娃娃機檯內之零錢共約│
│ │ │6,900 元等事實。佐證被告劉明杰、│
│ │ │沈稔宸、嚴仁強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
│ │ │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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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桃園市八德區和平│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 5 時 28 分│
│ │路 100 號及鄰近 │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
│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擷取畫面 8 張 │(懸掛 4456-FN號車牌)駛至,有兩│
│ │ │名頭戴頭套並分持鐵撬、大剪刀之人│
│ │ │下車破壞上址夾娃娃機檯鎖頭並竊取│
│ │ │該等夾娃娃機檯內零錢,復共乘上開│
│ │ │車輛離去等事實。佐證被告劉明杰、│
│ │ │沈稔宸、嚴仁強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
│ │ │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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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劉明杰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劉明杰、沈稔宸、嚴仁強
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一)被告劉明杰、沈稔宸、嚴仁強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劉明杰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被告劉明杰、沈稔宸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健 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 冠 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