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稔宸(原名沈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7年2 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①②各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40日,迄100 年2 月13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數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3 年1 月22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 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旋於本案之103 年1 月22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008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
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583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65g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