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明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行經台61線平面道路38公里處之高架橋下,見鍾文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GA0000000Y)停放於該處,且車門已遭破壞(該車前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桃科12路靠近台61線橋下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於車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復將車內擺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㈡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橋下,見郭岳松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該車所有人為郭岳松之姐郭禹玄,前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三民二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於該處且車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於車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㈢嗣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員警見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旁產業道路,且劉明杰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因而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前述2 輛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本件2 輛車子伊不是去第一現場偷的,伊行竊的時候車子的鎖已經被破壞過了,伊隨便拿1 支鑰匙就可以發動,查獲的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是車上本來就有的,並非伊攜帶的,事實上伊是用鑰匙發動本件2 輛車子,應該只是犯普通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劉明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2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鍾文豪、郭岳松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第37頁),復有「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已於警詢供稱:「當時發現有一部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我就開門上車時,發現左前車門旁置物處有一把螺絲起子及後座有放0000-00 大牌兩面,我就將螺絲起子插上電門並發動該車引擎開走」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0000-00 )該車門鎖已被破壞,我隨便拿螺絲起子就發動」等語(見偵卷第82頁),前後供述情節相合一致,此外,在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置物處,確經警當場查扣螺絲起子1 支,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上方),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稱其係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行竊得手等語,確為事實,堪可採信。再者,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部分,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因當時該車車門未上鎖且左側車門旁置物處就有一把萬能鑰匙,插上就能發動引擎開走」等語(見偵卷第8 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門鎖已被破壞,我一打開車門就有看到加工過的T 桿,我就用該工具發動車輛開走」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被告乃係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竊得上開車輛,旋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經警查獲時,確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查獲T 型扳手1 支,並無扣得萬能鑰匙等物,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下方至第5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T 桿(即T 型扳手)竊得該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其於警詢供稱係以萬能鑰匙行竊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合,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持用螺絲起子、T 型扳手行竊,只是拿鑰匙發動車輛行竊等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雖係置於車內,並非被告所攜往,惟該螺絲起子、T 型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皆為被告於車內所拾得,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上開物品均認應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郭岳松、鍾文豪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第42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復主張符合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