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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生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生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99年04月09日起至100 年04月0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竟不思悔改。其於102 年12月06日20時許至翌日07時許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1 樓其住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2 年12月07日2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47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4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