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生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生、黃冠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生、黃冠豪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因黃冠豪與賴逸釩在KTV 有糾紛,雙方相約在黃冠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談判,嗣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許,賴逸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佩雯、郭柔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獸」之男子前往上址,抵達後,黃冠豪、黃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賴逸釩,致賴逸釩受有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逸釩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生、黃冠豪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有與告訴人賴逸釩談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賴逸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與被告2 人不認識,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2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的「點將KTV 」,喝醉酒亂入我乾妹妹及其朋友的包廂,一開始先嗆聲,後來就打人,我妹就連絡我到場,警察也有來,他們2 人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2 人從警局離開後打給我嗆聲,之後又打給我綽號「野獸」的朋友說要談和解,我就和「野獸」、我女朋友郭柔逸、我朋友的女友李佩雯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7 、8 時許(應為凌晨4 時許之誤)開車到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分局附近即被告2 人之住所,結果我與野獸下車才剛到他們住處門口,突然包含被告在內的20幾個人就衝出來,野獸就跑走,我原本也躲在旁,但想到友人在車內就去車上查看,結果被告2 人及他們同夥人已經在車旁,看到我就共同拿木棍、刀子毆打我頭、臉,導致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及腦震盪的傷害,並拿取木棍敲破我車窗玻璃及敲壞我的鈑金,隨後就把我、郭柔逸、李佩雯強拉到他們住處,他們將郭柔逸、李佩雯關在其中一間房間,被告黃文生(筆錄記載黃文星為誤寫,膺予更正)拿西瓜刀架住我脖子,逼我拍影片承認說早上KTV 的事是我的錯,不然要砍我,過程有也有持續拿棒球棍、木棍、鐵塊打我頭、臉,後來警察來並叫救護車帶我送醫,我們3 人才脫困等語(他字卷第4 頁);於107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5 月27日早上在KTV 中,黃冠豪及其友人喝酒醉,衝進別人的包廂打我乾妹妹,我乾妹妹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瞭解,他們本來要打我們,我們就請他人報警,警察後來把他們帶走,當天晚上黃冠豪及黃冠豪的父親用臉書的語音訊息打電話給我,說看是要繼續吵架還是要和解,所以我們就約好當天晚上去大園分局旁黃冠豪的住處,我就跟李佩雯、郭柔逸、野獸一同前往,我跟野獸有下車,之後對方2 、30個人突然衝出來,野獸就跑掉了,李佩雯跟郭柔逸還在車上,所以我就過去看一下,結果我們三個就一起被拉到黃冠豪家中,我當場也有看到黃冠豪在場,另外有一個人自稱是黃文生,並拿刀架住我脖子,押我進屋,他們也把我的車子砸壞,我被三角鐵、鐵棍、棒子打,黃文生、黃冠豪這兩個人確實有打我,其他人我不清楚,頭部及眼睛被毆打,他們把女生押進房間不知道幹嘛,我在外面則是被他們毆打,他們逼我拍攝影片,要我承認是我的錯,警察有先來第一次,說如果要處理家法請小聲一點,就離開了,後來我朋友持續報案,警察又來第二次,我就直接跟警察講說,請他把房間兩個女生帶走,警察才把我們帶到竹圍的大園分局,警察當時並沒有幫我們做筆錄,請我們先去驗傷,說之後會通知我們,但後來也沒有通知等語(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左右,開車到黃冠豪的家中時,車上還有野獸、郭柔逸、李佩雯,一開始我車子被砸之後我有先跑掉,留郭柔逸、李佩雯在車上,郭柔逸、李佩雯被黃冠豪他們帶入家中,我才又折返回去,他們當時一群人,我只知道黃冠豪,黃冠豪有在門口把我帶進去,進去黃冠豪的家中後,郭柔逸、李佩雯沒有在一樓,他們已經被帶上去二樓了,進到黃冠豪家中的時候裡面有20幾個人,進入黃冠豪家中之後,我就坐在板凳上被他們打,滿多人打我的,我只知道黃文生、黃冠豪其他人我不認識,黃文生用手錘我的臉,用木棍打我的頭跟臉,黃冠豪也是全身都打,用手跟工具都有,其他人也是都用手和工具打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二)證人李佩雯於107 年1 月19日偵訊證稱:106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分局附近有遭人強行押走,當天早上賴逸釩的乾妹妹在KTV 外面跟人家有衝突,我就跟郭柔逸及賴逸釩一起過去暸解,當時警察直接把我們趕走,後來黃冠豪用臉書聯繫賴逸釩,說要談和解,晚上我與賴逸釩、郭柔逸就一起過去黃冠豪他們家,到了之後就20幾個人衝出來,原本賴逸釩自己下車要跟對方和解,對方衝出來之後他就先跑,後來想到我們還在車子上,就回來找我們,結果我們三個就被押走了,押進去住家的宮廟了,在外面的時候黃冠豪跟黃冠豪的父親有先持鐵棍、木棒等武器打賴逸釩,賴逸釩都被打到流血了,黃冠豪的父親當場說黃冠豪是他兒子,問我們對他有什麼不滿,我們被押進宮廟之後,他們把我們關在房間裡面,連我們上廁所都要跟,控制我們,我跟郭柔逸沒有被毆打,我們後來被押下樓時有看到賴逸釩正在被黃冠豪及黃冠豪父親毆打,有看見賴逸釩遭人持刀架住脖子,押進屋子裡。當時賴逸釩開車載我們過去,那台車也被黃冠豪他們砸爛了,後來是警察幫我們叫救護車,帶我們離開,警察叫我們先去醫院,當下沒有製作筆錄等語(他字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我跟賴逸釩是朋友,郭柔逸是賴逸釩的女朋友,106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左右,賴逸釩有開車載我、郭柔逸及野獸到被告住處,後來我們就停在他們家外,之後就有一群人衝出來砸車子,當時我跟郭柔逸還坐在車上,賴逸釩跟野獸都跑掉了,事後賴逸釩有折返回來找我們,這一群人是從宮廟衝出來砸車子,賴逸釩回來之後,他就被打,當時我跟郭柔逸待在車上很害怕,之後是他們強迫我們下車,有很多人打賴逸釩,我記不得,後來我們被帶去樓上,最後好像是宮裡的阿弟仔叫我們下來的,下來的時候,一樓有警察、被告二人及宮裡的人,當時賴逸釩還在一樓。當時黃文生是拿鐵棍敲車的,賴逸釩折返回來之後,他就直接拿鐵棍往他身上打,是誰第一個打賴逸釩我不確定,但是我們下車的時候,我確實有看到黃文生在打賴逸釩,就連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都還在吵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5 頁)。
(三)證人郭柔逸於107 年1 月19日偵訊證稱:106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分局附近有遭人強行押走,當天我及李佩雯、賴逸釩原本是要去談和解,結果到現場之後對方很多人就突然衝出來,開始砸我們開過去的車子,後來就把我跟李佩雯押下,押到某個住家的房間內,我記不太清楚,在房間內只有我跟李佩雯,我們也沒有幹嘛,我們有試著要出去,但是對方人很多,我們不敢出去,我們不是自願待在房間內的,當天有看見賴逸釩被兩、三個不知道是誰的人毆打,那些人持球棒及其他棍棒毆打賴逸釩,有看見有人持刀架著賴逸釩的脖子進屋,在房間? 不知道賴逸釩在樓下發生何事,後來是警察來帶我們離開的等語(他字卷第50頁)。
(四)又證人即警員陳世凱於偵訊亦證稱:案發時為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警方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35分許,有接獲被害人本人電話報案,說竹圍街10號警局旁有2 女2 男被押,男被打,汽車被砸,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我跟所長劉福聰一同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看見慈聖宮外有一台馬自達3 明顯被損毀,但車輛內沒有人,進到慈聖宮內,宮主黃文生、黃冠豪跟車主賴逸釩當時在一樓,因報案內容有提到有女子被押,我就詢問黃文生,黃文生說他們在二樓,我就請黃文生把女子請下來,現場賴逸釩很明顯受傷,顏面有輕微外傷,賴逸釩說車子被砸時疑似被玻璃噴到,另外黃文生也有毆打他等語(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警員劉福聰於偵訊證稱:案發時任職竹圍派出所所長,5 月28日凌晨4 時35分接獲110 通報有人報案有兩男兩女被押在上址,報案人是被害人的妹妹,接獲報案後我與陳世凱4 分鐘內立即趕往現場,我們駕駛巡邏車抵達,該處距離派出所旁3 、40公尺,是一處民宅當作宮廟在使用,抵達後看到一台藍色車子停在路中間被砸,進入宮廟後見到幾名男子在喝酒,人數至少3 、4 人,都坐在桌邊喝酒,陳世凱問黃文生是否有兩名女子被押,黃文生說他們是認識的人,人在樓上,陳世凱請黃文生讓兩名女子下樓,過1 、2 分鐘,我看到兩名女子從二樓走下來,抵達現場時,現場的賴逸釩有受傷,當時第一時間有問賴逸釩要不要送醫,賴逸釩說不用,他自己要去就醫,賴逸釩受傷原因是被黃文生打,細部我沒有詢問,我只有問要不要就醫,黃文生當時有承認有毆打賴逸釩等語(偵字卷第47頁)
(五)是證人賴逸釩、李佩雯、郭柔逸就渠等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凌晨4 時許,由證人賴逸釩駕駛5385-K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佩雯、郭柔逸及綽號「野獸」之男子,前往被告黃冠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談和解,至現場時,即有一群人衝出砸車,證人賴逸釩、綽號「野獸」之男子見狀隨即開啟車門離去,證人李佩雯、郭柔逸則不及離去而仍在車內,證人賴逸釩因而再回現場,即遭被告黃文生、黃冠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帶至被告住處毆打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瑕疵。參以渠等與被告黃文生、黃冠豪均不認識,實難認證人賴逸釩、李佩雯、郭柔逸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黃文生、黃冠豪,致被告黃文生、黃冠豪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賴逸釩、李佩雯、郭柔逸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且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世凱、劉福聰亦均證稱到現場有看到證人賴逸釩受有傷害,而被告黃文生有向其他坦承有毆打證人賴逸釩之情。是被告黃文生、黃冠豪有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凌晨4 時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甚為明灼。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6 頁),核與其所述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為被告黃文生、黃冠豪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文生、黃冠豪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文生、黃冠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雖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案為與本件傷害犯行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如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以被告黃文生就本案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生、黃冠豪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