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周寶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 、5 行之「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8分許,騎乘竊得車號000-000 號」,更正為「102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8分許,騎乘竊得車號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寶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