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寶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3 月11日19時15分,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二路口盤查,周寶童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寶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86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51 至15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6 至46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79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審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⑨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①至⑥案業已於106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 年3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