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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1581、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取高粱酒、機車號牌行為,依序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 2仟元、拘役20日,併分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81號
                                    102年度偵字第22028號
    被      告  周寶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童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00號「7-11」便利超商內,趁店長陳盟巡不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高粱酒 1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 33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
      攜帶之包包內離去,正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離去之際,為陳盟巡察覺上情,當場查獲周寶童並報
      警偵辦
(二)、於102年8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號後方停車棚
      上,見共同居住之林愛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使用,未經林愛嬌同意擅自供作平日交通工
      具使用(使用竊盜行為不罰);惟該車因違規已遭註銷號
      牌,周寶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 9月底
      ,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路天公廟對面停車場,見游勝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久停放該處,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號車牌,並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2年10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
      ,周寶童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
      遭員警攔檢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愛嬌、游勝明、陳盟巡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靖 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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