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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珮婷陳威憲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寶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亦屬竊盜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輕於前案之刑度,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實質上加重其刑,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況被告前有3次竊盜犯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名,足認其對刑罰之耐受度甚高,以致於多次刑罰執行後仍一再犯罪,倘於本案再量處輕刑,被告仍將「無感」,自應遞次增加刑罰,始可能達到懲罰效果。復觀諸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而於102 年7 月間亦因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高粱酒,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良,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等語,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準此,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卻未見有悔改之心而繼續再犯本案竊盜罪,且為累犯,竟仍量處被告輕於前案之刑度,是原判決已當然違背法令。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5、99年間,先後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該等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固堪認被告有輕忽刑罰制裁之情形,然被告於該等犯行中,分別係竊取行動電話、機車等物,甚至有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之情形,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資料屬實,足見上揭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遠逾本案所竊取之高粱酒,犯罪所生損害亦較高,於先後各案科刑審酌事由顯然有異之情形下,自不能率謂原審量處之刑輕於該等案件刑度,而認有違平等原則。至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案件中,被告所竊財物固與本案同為高粱酒,復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稽(即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7 月間竊取便利商店內高粱酒之犯行,下稱前案),惟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竊高粱酒2 瓶,價值非鉅,且因遂行犯行不久後即為警查獲,而均已原物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1張在卷足證,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較輕微,原審於判決中審酌上情及綜合其他情事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亦難謂失當,尚無判決與理由矛盾之情。此外,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復因竊取高粱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79 號案件判決處罰金2,000 元一情,有該案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較諸類同之犯罪情節,亦難稱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綜此上開各節暨前揭說明,原審斟酌個案情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裁量失當之情形,亦無違於平等原則,即不得擅加指摘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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