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7 號、22308 號、23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其於95年10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內壢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XYW-405 號重型機車(為古秀珠所有,由丙○○占有使用中,於95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7巷43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機車並供己使用。嗣於9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阿亮」所有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之萬用鑰匙1 支。(二)乙○○明知其於95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內壢地區○○街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HI-732 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5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8 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機車並供己使用。嗣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4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 串。(三)周寶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前,佯裝與丁○○聊天,而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V3-2171 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前方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44 號前為警查獲。(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PM5-187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6 巷35弄4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1 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4紙。
(四)現場採證照片7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蕙 芳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