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莊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麗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麗玲雖辯稱:遊戲光碟片是同案被告周寶童唆使其竊取,同案被告周寶童先拿起來,並叫其收起來云云。惟查:被告莊麗玲將遊戲光碟1 片藏放於衣服內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周寶童、證人楊覲綸、邱翊晴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莊麗玲若無竊盜之犯意,其於超商內收受同案被告周寶童所交付之遊戲光碟片時,衡情應放回原處或交還同案被告周寶童,詎被告莊麗玲竟將之藏放於衣服內,顯係為規避結帳付款,被告莊麗玲確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灼,其空言否認上情,顯屬無據。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2 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周寶童、莊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寶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另被告莊麗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寶童、莊麗玲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內之遊戲光碟片(價值約新臺幣59元),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周寶童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麗玲則有如上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