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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陳維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上開①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②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開③④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維善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 102 年 9 月底云云。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 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2 年 12 月 1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 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 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 2 月 8 日( 81)藥檢壹字第 001156 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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