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美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其父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月9 日因另案通知到警局說明時,於該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簡美娟同意後採尿送驗,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簡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6 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同年9 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素行非佳,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各次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